HKSAR 訴 * DCCC508/2023
販運毒品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 及 Wong Hoi Sha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 P Pang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販運危險藥物,兩人均認罪。2022年12月25日,警方在馬鞍山截查一輛由第二被告駕駛、第一被告坐在前排乘客座位的私家車,搜出共19.73克氯胺酮及9.43克可卡因,並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出23,741.10港元。第一被告當時15歲,承認上車是為了分發貨物;第二被告則稱毒品屬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為47歲成年人,並在一項先前緩刑判刑期間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混合毒品販運的起始刑期如何計算、第一被告的年齡及悔意是否足以判處訓練中心命令,以及第二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案是否觸發《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加刑。第二被告另主張部分可卡因供自用,並要求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上訴法庭的毒品販運量刑指引,先分別以可卡因及氯胺酮計算量刑基準,再採用混合方法,以較具效力的可卡因作基礎,因同時販運氯胺酮而上調,得出65個月起點。第一被告年紀極輕、初犯、及早承認並真誠悔意,且訓練中心報告支持復康,法院認為屬罕見適合訓練中心的案件。第二被告駕車運送大量毒品,且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案,根據第56A條加刑三個月;其自用說法證據不足,僅因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及 Chan Yuk Leong 說明混合毒品及交叉核對方法,並引用 Rojas、Lau Tak Ming、Hii Siew Cheng 及 Islam Majharul 的毒品販運量刑指引。關於未成年人加刑,法院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及 HKSAR v Ng Hon Keung、HKSAR v Ho Pak Hong。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被判送入訓練中心。第二被告被判監禁45個月,另啟動先前緩刑的4星期監禁,與本案刑期連續執行,合共45個月4星期。
判決啟示
訓練中心命令通常不適用於大量毒品販運,但極年輕、初犯、悔意真摯及有復康需要者可構成罕見例外。法院亦確認,單有尿液呈陽性不足以證明扣押毒品供被告自用。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未成年人參與販毒可以判訓練中心嗎?
法院指出,大量毒品販運通常不適合訓練中心命令,但第一被告年僅15歲、初犯、及早認罪並真誠悔意,故本案屬罕見例外,判入訓練中心。
Q.與未成年人一起販毒會否加刑?
《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容許因未成年人參與販毒而加刑。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年幼,法院因此在起始刑期上加判3個月。
Q.有吸毒尿液報告是否可證明毒品供自用?
法院接納第二被告有可卡因依賴,但認為尿液呈陽性不足以證明車內毒品供其自用;毒品位置及其即時說法均不支持該主張,故未予減刑。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