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項梓峰
被告人(案發時18歲)參與一宗針對長者的電騙案。一名89歲受害人被騙稱其孫兒被捕需保釋金,隨後被告人受一名男子指示,前往屯門仁愛堂街收取受害人準備的港幣120,000元現金。被告人收取款項後將其交予另一男子,並獲取港幣900元報酬。被告人隨後棄置涉案衣物並被警方逮捕。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進行量刑。控方主張電騙案具有普遍性及嚴重性,應予加刑;辯方則強調被告人年青、認罪、主動投案且僅獲少量利益,主張應判入教導所而非監禁。
法官分析量刑時,首先參考洗黑錢的量刑基準,並考慮上游罪行(電騙)的嚴重性。根據 ratio decidendi,洗黑錢的判刑應主要反映處理的「黑錢」總額而非被告人個人獲益。法官認為本案涉及組織犯罪且目標為長者,屬加重因素。然而,考慮到被告人年青且符合教導所處置條件,根據 Wong Chun Cheong 案之指引,應平衡懲罰與更生,判定教導所為最相稱的處置。
引用 HKSAR v Hung Wing Chun [2011] 2 HKLRD 167 確立電騙案應採納較高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引用 HKSAR v Hui Yau Yik (CACC 159/2009) 及 HKSAR v Wan Kwok Keung (CAAR 13/2010) 關於洗黑錢量刑應參考涉案金額而非個人獲益之原則;引用 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 關於判入教導所的指引。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洗黑錢),控罪一(串謀詐騙)存檔。法官裁定被告人進入教導所(Borstal Institution)。
本案再次強調在處理年輕犯人時,法庭會衡量罪行嚴重性與更生機會之間的平衡。即使涉及組織性電騙且金額較高,若被告人參與程度較低且符合條件,教導所仍是比即時監禁更適當的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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