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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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CCC 828/2023 B
[2024] HKDC 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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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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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8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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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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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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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子龍 (第一被告人)
文禮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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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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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日期 : 2024 年 4 月 11 日
出席人士 : 李國銓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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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
吳達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卓立陳啓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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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維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楊振文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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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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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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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下稱「D1」和「D2」)共同被控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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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圖而傷人」(俗稱「傷人 17」)罪。D1 承認控罪,D2 則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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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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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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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2023 年 3 月 14 日下午約 3 時 10 分,受害人程先生 (PW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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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干諾道西 118 號(下稱「該大廈」)外的行人路上,遭 2 名男子(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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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實是 D1 和 D2)襲擊約 1 分鐘。襲擊結束後,D1 和 D2 逃去。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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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襲時失去了手機,PW1 返回該大廈的大堂尋求協助。當時,有人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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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PW1,他身上有血痕。PW1 發現,左右大腿及背部均遭𠝹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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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送院檢驗後證實,PW1 右大腿前外側、左大腿後方、左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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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𠝹傷(左右大腿共有 3 處約 10 厘米長的傷口;背部側有一處約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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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米長的傷口)。此外,左顴骨輕微觸痛;及左大腿後方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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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4. 2023 年 3 月 16 日,警方拘捕了 D1。在同日晚上的錄影會 M
N 面中,D1 承認,D2 向他表示,D2 與別人打架,要求 D1 幫忙襲擊某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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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D2 到文具店買了一把鎅刀給 D1「以防萬一」。D1 和 D2 在一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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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大廈襲擊 PW1。D1 表示,他揮拳打 PW1 的頭部;D2 側從後方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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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 PW1 的頭部,然後 D2 跌倒在地上。由於 PW1 人抓住 D2 的手,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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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用鎅刀𠝹 PW1 的背部和臀部。襲擊完結後,他們乘的士和地鐵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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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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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翌日的錄影會面中,D1 承認,D2 把𠝹刀交給他,並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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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說:「打交時唔夠打就嚇人用」。D1 和 D2 是中學同學,二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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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agram 溝通。襲擊 PW1 後,D2 給予 D1 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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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3 年 3 月 18 日,警方拘捕了 D2。警誡下,D2 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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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份打個大陸佬,但唔係我用鎅刀𠝹佢嘅。」在同日晚上的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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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D2 承認:(i) 他打了 PW1 一拳,然後自己絆倒,被 PW1 抓住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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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有人叫他與 D1 一起襲擊 PW1;及 (iii) 事成後,他與 D1 獲得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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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現金報酬,二人平分了該金額。此外,D2 亦表示,乘的士由梨木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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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西營盤時,D1 把鎅刀交給他。D2 接過鎅刀放進褲袋,下車時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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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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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審訊時,代表 D2 的馬大律師陳詞,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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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D2 於事發前及∕或事發時對使用鎅刀知情。最後,本席認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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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在的士上把鎅刀交給 D2 那刻開始,「使用鎅刀」便存在於他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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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犯罪計劃協議(即襲擊 PW1)範疇之內;並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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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可能發生的事情。因此,本席裁定,D2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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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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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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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他現年 17 歲,未婚,有一次刑事紀錄(盜竊罪;判處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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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18 個月)。代表他的吳大律師告知法庭,D1 具中三學歷,並曾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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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屋宇裝修課程。事發時,D1 沒有工作。求情時,吳大律師陳詞,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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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後,D1 便還押至今(已有一年時間),如判處他進入懲教院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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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教導所),可能刑期過長,對他造成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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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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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他本月剛滿 20 歲,未婚,有一次刑事紀錄(盜竊罪;判處 L
M 感化令 12 個月)。馬大律師告知法庭,D2 具中三學歷,與父母及兄 M
N 弟姊妹同住。事發時,D2 從事冷氣維修,月入約 12,000 元,毋須負擔 N
O 家庭開支。求情時,馬大律師陳詞,PW1 的傷勢不算太嚴重,沒有永 O
P 久的傷害。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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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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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 「傷人 17」是嚴重的罪行。量刑方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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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案這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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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
F 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 3 年至 12 年不等(見袁偉渠 案件)。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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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誠言,該 3 年至 12 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 3
年為最低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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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 I
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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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張法官還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 K
L 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 L
M 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1。」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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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原訟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O
P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 案中這樣說: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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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一案中,重
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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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重要因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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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第 24 段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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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襲擊的預謀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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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襲擊的背後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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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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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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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F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F
G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G
(8) 受害人的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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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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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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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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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 雖然 D1 和 D2 均未足 21 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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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A(1A) 條,在本案,法庭毋須先索閱任何報告才作出判刑。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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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沒有忽略,他們二人已被還押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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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3. 本案嚴重之處是,2 名青年人接受報酬而一起襲擊目標人 P
Q 物。他們扮演了「收錢做嘢」(hired gun) 的角色,法庭必須嚴懲,以 Q
R 達阻嚇效果。本席沒有忽略,D1 和 D2 並非首次夥同犯案。他們各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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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盜竊」案底,均屬同一宗案件。此外,鎅刀是可致命的武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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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照片顯示,PW1 的傷勢絕對不輕。他沒有受到永久的傷害或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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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屬不幸中之大幸。可是,康復其間所受的痛楚和不便(特別是背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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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非筆墨所能形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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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是 3 年監禁。由於適時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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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D1 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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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縮短。本席判處 D1 監禁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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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D2 經審訊後定罪,理應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扣減。鑑於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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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了控方全部證據,馬大律師提出的爭議亦只涉及法律的闡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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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酌情給予 3 個月的扣減。本席判處 D2 監禁 3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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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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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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