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煡聰案 DCCC210/2023
管理分裂國家平台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煡聰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被告黃煡聰(又名 John Joseph)承認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違反《香港國安法》第20及21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方指被告於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間,以香港獨立黨主席名義,與他人管理六個網上平台,發布或促成發布四十二則鼓吹香港獨立、外國干預及暴力的帖文。多個平台有數百至數千名追隨者。被告認罪並承認案情,法院遂進行判刑。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被告的串謀及網上平台活動,是否屬《國安法》第21條下情節嚴重的從屬或未遂罪行,從而適用五年至十年的強制刑期框架。控方主張行為有計劃、歷時二十八個月、影響廣泛並涉及暴力;辯方則依賴認罪、個人背景及《國安法》第33條的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帖文數量、平台數目、追隨者人數、持續時間、內容及國際影響,顯示行為並非一時衝動,而是有計劃地煽動分裂及暴力,屬第21條的情節嚴重級別。依《國安法》第21條,刑期須在五年至十年之間,五年下限具有強制性。法院以七十八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可予扣減,但《國安法》第62條使其優先於不一致的本地法律;因此扣減不得低於六十個月。被告沒有證明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或揭發他人等第33條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循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FACC 7/2023,[2023] HKCFA 26)對《國安法》第21條刑期框架及強制下限的指示,並引用黎智英案([2021] 2 HKCFA 37)確認《國安法》與本地法律銜接但有不一致時以國安法為優先。
裁決與命令
被告已認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法院以七十八個月為基準,因認罪扣減至六十個月,即五年即時監禁;《國安法》第33條的減刑理據不適用。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第21條情節嚴重級別的五年下限具強制性,認罪扣減不得突破該下限。網上平台的管理、帖文持續時間、受眾規模及煽動暴力內容,均可共同構成嚴重程度的重要指標。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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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管理香港獨立網上平台會判囚多久?
法院認為長期管理多個平台、發布煽動分裂及暴力的帖文,屬《國安法》第21條情節嚴重罪行。本案被告認罪後仍被判即時監禁五年。
Q.國安法嚴重罪行認罪可以低於五年嗎?
法院裁定《國安法》第21條情節嚴重級別的五年刑期下限具有強制性,認罪扣減不能低於該下限。本案由七十八個月基準減至五年。
Q.管理員沒有親自發布帖文也會負刑責嗎?
判刑時法院指出,帖文是否由被告親自撰寫或上載並非關鍵;其管理的平台、持續時間、受眾及內容足以評估罪行嚴重程度。本案被告因此被判五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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