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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8/2023
C
[2024] HKDC 56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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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0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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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陳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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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K
L
日期: 2024 年 4 月 10 日 L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莊君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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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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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控罪: [1] 入 屋 犯 法(Burglary) P
Q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Q
(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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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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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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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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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 (“控罪一”) 和一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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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2(“控罪二”)。
H H
2. 控罪一是涉及一宗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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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案情
K K
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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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 “LOEWE”是一間位於尖沙咀海港城的店舖(“該店舖”),售 M
N
賣時裝及皮革用品。該店舖內有一道關上的門,門後有一間儲物室, N
只限獲授權人士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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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 2023 年 2 月 22 日約下午 1 時 48 分,該店舖的一名員工 P
(“控方第一證人”)工作期間進入儲物室,發現被告人身處在儲物室之
Q Q
內,正在把一些手袋從貨架放入一個黑白色的環保袋。約 10 秒之後,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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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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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準備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但遭被告人警告不要離開
C 儲物室。此時,控方第一證人意識到被告人正在偷竊,於是呼喊求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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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該店舖的另一名員工(“控方第二證人”)聽到控方第一證
E E
人的求救,並看見被告人正在手持上述的環保袋離開該店舖。兩人展
F 開追截。被告人在逃走期間把上述的環保袋拋棄在地上。結果,被告 F
人於商場的 3 樓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事件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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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6. 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從被拋棄的環保袋內起回 8 個屬於該
I 店舖的手袋,總值港幣 170,100 元。 I
J J
7. 稍後,被告人被警方以「爆竊」罪名拘捕。他警誡下表示 :
K 「我唔係爆竊,係偷嘢。」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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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綜合該店舖及海港城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被告人的整個
M 犯案過程已經被攝錄下來。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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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O O
9. 被告人於 2023 年 8 月 1 日因本案被檢控,到九龍城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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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訊。同日,他獲法庭批准保釋外出。2023 年 10 月 25 日,案件
Q Q
被移交區域法院審理,並指定被告人必須於 2023 年 11 月 14 日到區
R 域法院應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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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於 2023 年 11 月 14 日缺席聆訊。法庭向他發出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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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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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2023 年 12 月 6 日,被告人被拘捕。他警誡下表示忘記出 C
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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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輕判請求 E
F 12. 被告人現年 43 歲,未婚,與現年 68 歲的母親同住。他接 F
G
受至中五的教育程度,以往從事過送貨、物流、倉務及裝修等職業, G
案發時無業。
H H
I 13. 被告人過往有 7 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 3 項與不誠實的罪 I
J
行有關。他在本案的案發日期之時,有 4 項性質不類同的紀錄,2 項 J
「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監,和 2 項「賭博」被罰款,而 4 項定罪早
K K
於 2003 和 2004 年,距今約有 20 年之久。他於 2024 年 1 月 19 日就 3
L 項「偷竊」罪,在裁判法院被判監共 12 個月,失物涉及手提電話和 L
M 手袋等。辯方指,上述 3 項罪行的犯案日期分別為 2023 年 8 月 19 日 M
及 8 月 26 日,干犯於本案的保釋期,而保釋期間犯案這一個加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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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已於上述案件的量刑反映了,故此,本案的量刑無需重覆考慮,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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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會導致雙重判罰。
P P
Q 14. 就控罪一,辯方指,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形同小偷般,乘該 Q
R
店舖的儲物室沒有上鎖的情況下潛入。在顧及數罪併罰的原則下,本 R
案的刑期應當與被告人前 3 項定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辯方主張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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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為 36 個月,認罪後下調至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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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至於控罪二,被告人解釋因為記錯日子而缺席聆訊,並非
C 刻意棄保潛逃。辯方主張判處 1 個月的監禁,而對控罪二的刑期應當 C
全數分期執行,不表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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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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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訴法庭就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訂下了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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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為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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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見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和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I Tsang Hon-yin [2004] HKCU 1497)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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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上 訴 法 庭 亦 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K 339/2007 一案中指出,如案件具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的話,量 K
刑基準應上調以反映罪責,包括 : 犯案手法是精心部署及熟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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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器材 ; 犯案人顆同他人犯案 ; 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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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為目標 ; 犯 案人並非隨機行事而是職
N 業爆竊犯 ; 犯案人已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案底) ; 犯案 N
O 人同時干犯多項控罪等。 O
P 18. 此外,上訴法庭於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P
Q
和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 兩案中指出,如犯 Q
案者屬機會主義爆竊者,情節近乎小偷般的犯案手法的話,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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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基準可以向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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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案中,被告人沒有顆同他人犯案,單獨行事,不但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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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任何工具進入儲物室,犯案手法亦屬原始、簡單。該店舖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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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受損失,但這只不過是被告人的罪行敗露,被員工追截及成功制服
C 而已。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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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至於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形同機會主義者的小偷呢?本席認
E 為,該店舖位於尖沙咀的一所大型商場內,被告人必定是明知該店舖 E
是銷售高端貨品的地方,以他的背景而言,他明顯不是為了選購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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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進入該店舖,反而是為了找尋盜竊的機會。就被盜取的物品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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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8 個手袋總值超過港幣 17 萬元,平均每個均超過港幤 2 萬元,
H 價值不菲。因此,被告人的目標明顯是針對貴重價值的貨品下手,並 H
非隨機及偶然行事。綜觀被告人犯案的情節,本席不認為他屬於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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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義者形式的小偷,適宜以較一般為低的量刑起點處罰。不過,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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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經已在釐定量刑起點時考慮了貴重財物一事,本席不會獨立地視
K 這一項為加刑的因素,以免雙重計算,構成不公。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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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是故,本席就控罪一採納 30 個月為量刑基準。
M M
22. 至於控罪二,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就本案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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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不僅於本案的保釋期間連環犯案,更於潛逃期間繼續犯事。縱
O 使他潛逃的日子不足一個月,但他並非主動投案,而是干犯罪行時失 O
手被捕,從而被揭發逃犯的身份。
P P
Q 23. 本席就本案的情節採納 3 個月為量刑基準。 Q
R R
24. 就認罪的折扣這方面,上訴法庭表明法庭於量刑時有權因
S 「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 S
1/3 認罪折扣 :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和 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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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Au Chun Foo [2024] HKCA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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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上訴法庭強調,免除部份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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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則視乎潛逃對司法公義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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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延誤、司法時間及資源的浪費程度、被告人是否主動自首等因
E 素。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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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在考慮了被告人是次潛逃的時間、司法程序的階段以
G 及所引致的後果後,不打算免除控罪一的部份認罪折扣。因此,被告 G
人就控罪一的刑期因認罪後下調至 20 個月。控罪二的刑期則下調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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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可供減刑的求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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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就兩罪的量刑整體性的考慮,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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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陳善慈 [2020] HKCA 786 一案中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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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方面,上訴法庭在 Lo Kam Fai 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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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反過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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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兩罪的刑期則須要部分同期執行。」 (判詞的第 2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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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席認為,如命令兩罪全數分期執行的話,也不會出現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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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過重的情況。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基
P 於上述的理由,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22 個月監禁。 P
Q Q
29. 在引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下,本席同意辯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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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如 4 項控罪一併處理的話,控罪一的部份刑期應當與其餘 3 項控
S 罪同期執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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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 4 項控罪的整體刑期,本席同意辯方所主張的 24 個月,
C 即等同整體量刑基準為 36 個月。再加上,控罪二的 2 個月全數分期 C
執行,整體總刑期是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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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1. 由於被告人正在就 3 項「盜竊」罪服刑 12 個月,本席需 E
顧及被告人已服畢的刑期和餘下刑期,避免出現執行上的不可能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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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豪 CACC 115/2022。原因是如果一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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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餘下刑期不足以抵銷一項同期執行命令的刑期,那麼有關的命
H 令便無法執行。如出現上述的情況,法庭可以調節席前案件的刑期, H
以達致整體刑期的效果和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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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32. 本席獲告知被告人就裁判法院的 12 個月刑期,尚有餘下 J
7 個月又 26 日的刑期。換句話說,本席極其量可以命令本案刑期的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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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又 26 日,與被告人正在服刑的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結果,2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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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總刑期會稍稍超出總刑期 26 個月的原意,對被告人構成不公。為
M 了達致 26 個月的總刑期及謹慎起見,避免執行上的不可能,本席會 M
N
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令總刑期 N
為 21 個月。本席又命令本案刑期中的 7 個月,與被告人正在服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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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同期執行,以達致整體總刑期 26 個月的結果。
P P
33. 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監 20 個月,控罪
Q Q
二判監 2 個月。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
R 分期執行,共判監 21 個月。本席亦下令本案刑期中的 7 個月與被告 R
S 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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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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