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強明案 DCCC15/2023

駕車衝上行人路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被告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成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5/4/2024[2024] HKDC 55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被告人蔡強明於2022年4月21日在西灣河街駕駛私家車GY3038,停泊後重新開車時,車輛突然駛上左方行人路,撞倒標誌杆、電單車及行人徐迪雄。徐氏頭部受傷,送院後證實死亡;途人黃國杰亦受傷。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承認不小心駕駛並主張路面瀝青坑洞、沙石或積水令車輛失控。控方依賴閉路電視、行車記錄儀、證人及專家證供;被告人不作證,辯方則傳召其妹妹及交通意外專家。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二)該駕駛是死者死亡的原因。控方指被告人未有妥善控制軚盤及留意行人路;辯方則指車輛因坑洞、沙石或路面問題失控,且標誌杆安裝不當可能造成死亡。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4)、(6)及(7)條,採用客觀標準判斷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者,並對他人造成顯然危險。危險駕駛的認定取決於駕駛方式,而非僅憑事故後果;不適用不證自明原則。法院接納車輛沒有機件故障,且被告意圖向右駛離,卻未確保軚盤方向正確,致車輛衝向行人路。即使路面存在問題,軚盤操控仍是車輛方向的根本原因。依因果關係原則,危險駕駛只須是死亡的一個非微不足道原因,不必是唯一或主要原因。標誌杆倒塌或安裝情況不構成新的介入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 CACC 11/2010,說明危險駕駛的法定門檻甚高;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CACC 89/2011,確認應以客觀標準及駕駛方式判斷;並依HKSAR v Lam Ying Yu、R v Chiu Tat Shing Dennis及R v Hennigan說明因果關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奕城 CACC 381/2011則支持短暫錯誤亦可構成危險駕駛。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危險駕駛及引致死亡兩項元素。蔡強明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本裁決理由書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駕駛者在停泊後重新開車,仍有責任先確保軚盤方向與行車意圖一致,並留意預期存在的行人。即使事故涉及路面或路旁設施問題,只要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是死亡的非微不足道原因,仍可成立控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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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車突然衝上行人路撞死人會否構成危險駕駛?
A.

可以。法院認為被告未確保軚盤方向與駕駛意圖一致,導致車輛衝上行人路並造成死亡,已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標準,最終裁定罪名成立。

Q.路面有坑洞或沙石可否成為危險駕駛的抗辯?
A.

路面問題可能是相關情況,但不會自動排除刑責。本案法院認為沒有實證顯示車輪當時位於坑洞或沙石上,並認定軚盤操控失當是主要駕駛原因。

Q.危險駕駛是否必須是死亡的唯一原因?
A.

不需要。危險駕駛只須是死亡的一個超過輕微程度的原因,不必是唯一、主要或最重要原因。本案法院認為撞倒標誌杆後的連續事件足以建立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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