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光偉案 FACC4/2005

管有仿製手槍是否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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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上訴得直,案件發回重審理
終審法院(刑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31/8/200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光偉及林嘉文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李義及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案情摘要

兩名答辯人林光偉及林嘉文於2002年11月5日在元朗附近被警方截停。警方在車尾箱內一個揚聲器箱底、隔音器下及膠袋內發現一柄仿製 Beretta 自動手槍。該槍可發射超過兩焦耳的射彈,外觀及重量均近似真槍。兩人承認管有該槍,但就用途提出不同說法,包括替他人購買及供野戰遊戲使用。原審不相信其證供,裁定兩人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0(1)條,並各判監禁14個月。上訴法庭其後撤銷定罪及刑罰,控方遂向終審法院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0(1)條與第20(3)(c)條合併理解時,是否把說服責任 (persuasive burden) 加諸被告人,從而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案》保障的無罪推定和公平審訊權。控方主張條文有效,或應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1)條但書;答辯人則維持撤銷定罪的結果。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認為,第20(3)(c)條的「令法庭信納」及其結構清楚要求被告人按相對可能性衡量證明抗辯,屬說服責任,而非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管有仿製火器的非法目的涉及罪行的道德過失及實質元素;單純管有並不自然地推論出非法目的,因此逆轉說服責任減損無罪推定。防止以仿製火器犯嚴重罪行是正當目的,但控方通常可從管有情況及被告行為證明目的,施加說服責任並非必要或相稱。法院依《基本法》所默示的司法權,作出補救性詮釋 (remedial interpretation),將條文理解為僅施加提證責任,從而保存其有效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Woolmington v. DPP 確立控方須證明罪行全部元素;Tse Mui Chun、R v. Lambert 及 Ex p. Kebilene 區分提證責任與說服責任。Salabiaku、Sheldrake及Leung Kwok Hung說明限制無罪推定須具合理性及相稱性。Ghaidan及R v. A支持為維持人權相容性而作補救性詮釋。

裁決與命令

控方上訴得直。終審法院撤銷上訴法庭准許上訴及撤銷定罪、刑罰的命令;宣告第20(1)條與第20(3)(c)條只施加提證責任,並將案件發回上訴法庭考慮是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1)條但書。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香港法院可依《基本法》默示權力作補救性詮釋,以避免法例違憲失效,但必須極度謹慎。判決亦強調,涉及罪行道德過失的說服責任須有令人信服且相稱的理據;本案沒有追溯或只適用於將來的推翻判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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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管有仿製手槍是否必然有罪?
A.

不必然。控方仍須證明管有者知悉該物,而涉及非法目的的抗辯只要求被告提出足以帶出爭議的證據;本案終審法院作出相同法律解釋並發回案件。

Q.被告是否要證明自己沒有犯罪目的?
A.

終審法院裁定,被告不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證明沒有犯罪目的;其責任只是提證責任,控方仍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非法目的。

Q.法院可否把違反人權的刑法條文改作有效解釋?
A.

可以,但須在法例語言及基本意旨容許的範圍內。終審法院確認法院具有默示的補救性詮釋權,並據此保存第20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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