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世傑等案 DCCC47/2024

攜帶示威裝備參與非法集結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30個月;D2 監禁28個月;D3 監禁25個月
三名被告因串謀非法集結被判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2/4/2024[2024] HKDC 533
合併案件:DCCC117/2022DCCC47/2024DCCC118/20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世傑、羅雅婷及區曉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本案原有十名被告,涉及2019年8月25日荃灣及葵涌一帶的示威活動。第六被告潘世傑、第八被告羅雅婷及第十被告區曉鋒承認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罪,並分別承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案情顯示,三人於警方驅散及截查期間,在距離示威現場約500至600米處被捕;各人分別身穿黑色或戰術衣物,並攜有防毒面具、護目鏡、手套及無線電收發器等裝備。當日示威者堵塞道路、投擲磚頭及汽油彈,並以鐳射筆照射警方。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三名被告承認的行為,應如何按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罪量刑,以及各人的角色和裝備是否足以反映其參與程度。第六及第十被告另須處理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辯方依賴認罪、個人背景及非暴力角色求情;控方則強調事件接近暴動、具高度組織性及阻嚇需要。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串謀罪刑責等同所涉罪行的原則,並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1)(a)條及《公安條例》第18(1)、(3)條。非法集結罪的重點在於參與者對集結整體效果的責任,而非僅限於個別行為。事件歷時超過一小時、範圍廣泛,涉及堵路、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罪責接近暴動,故以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數。三名被告雖未身處衝突核心,但其衣著、裝備、交通安排及通訊器具顯示他們有備而來並有意協助及加入示威者。認罪折扣按各人的時機分別處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說明非法集結的罪責須與集結整體效果相符;亦參考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第31-4段。法院引用黃之鋒一案[2018] 2 HKLRD 657所列的量刑因素,包括保護公眾、反映罪責、阻嚇及改過。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均被判即時監禁。第六被告潘世傑兩項控罪合共監禁30個月;第八被告羅雅婷監禁28個月;第十被告區曉鋒兩項控罪合共監禁25個月。

判決啟示

法院強調,參與非法集結者即使沒有親自施暴,若其裝備、交通及通訊安排顯示有意協助整體行動,仍可承擔與其他參與者相若的罪責。相同案件的量刑應避免過大落差,但同級法院先前的量刑決定並不具約束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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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施暴,參與非法集結會否入獄?
A.

可以。法院認為參與者的裝備、交通及通訊安排可顯示其有意協助整體行動;本案三名被告雖沒有親自施暴,仍分別被判監禁25至30個月。

Q.攜帶防毒面具及無線電參與示威會如何判刑?
A.

法院認為這些物品及黑色、戰術衣物顯示被告有備而來,並有意加入或協助示威者。第六及第十被告另涉無牌管有無線電,最終分別監禁30及25個月。

Q.協助他人駕車到非法集結現場會否構成嚴重罪責?
A.

可以。第八被告駕駛及登記擁有涉案車輛,車上人士及裝備顯示她明知並協助其他同謀到達現場附近;法院以36個月為基數,認罪後判監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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