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銘樂案 DCCC1174/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銘樂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案情摘要
被告高銘樂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2023年1月至2月,被告開立涉案渣打銀行戶口,收取3,000元報酬後向他人提供網上銀行資料及銀行卡。戶口其後存入約337萬港元,幾乎全部被轉走。款項包括援交騙局及裸聊騙局的受害人轉賬。被告否認知悉騙案,但承認為金錢而開立及交出戶口。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的量刑。控方依據第455章第27(2)條提交罪行普遍及社區損害資料,申請加刑。辯方則強調被告年僅20歲、角色有限、只獲3,000元、沒有跨境因素及不知悉上游罪行,並請求判入教導所而非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錢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須按涉案金額、上游罪行及被告知情程度、交易規模與持續時間、策劃及組織性、跨境因素,以及被告的角色和參與程度作整體評估。雖然涉案金額約337萬元,原則上可考慮監禁,但本案操作簡單、被告只提供戶口及資料、參與有限,若以監禁計算,經認罪及加刑後約為32個月。被告未滿21歲,法庭依據少年罪犯更生原則及《教導所條例》第4及5條,在公眾利益與更生需要之間作出平衡,認為教導所命令較為適當。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所確立的洗錢量刑因素,並參考 HKSAR v Boma 及 HKSAR v Lam Ka Sin。法庭亦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 所述少年罪犯應兼顧公眾利益與更生需要的原則,以及 HKSAR v Tam Kwok Leung 的教導所判刑比較。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並被判罪名成立。法庭沒有判處即時監禁,而是命令被告入住教導所服刑;教導所實際期限由懲教署署長依法釐定,並受法定最低及最高期限限制。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即使洗錢金額達數百萬元,年輕被告的有限角色、缺乏上游罪行知情證據及更生前景,仍可支持教導所處置。教導所期限並非由法庭直接訂定,而受《教導所條例》規範。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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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收取三千元會否被判監禁?
法庭會考慮涉款、參與程度、知情程度及被告年齡。本案被告提供戶口及資料並收取3,000元,最終因年輕及角色有限被判入教導所。
Q.洗錢涉款三百多萬元一定要坐牢嗎?
涉款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並非唯一因素。法院亦考慮操作規模、跨境因素、上游罪行及被告角色;本案雖涉約337萬元,仍判處教導所。
Q.未滿二十一歲的洗錢被告可以判入教導所嗎?
少年罪犯的更生需要可與公眾利益一併考慮,並須參考教導所報告。本案被告案發時未滿20歲,法庭接納報告建議,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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