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32/2023
C [2024] HKDC 51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32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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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孝慇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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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L L
日期: 2024 年 3 月 27 日
M 出席人士: 霍莎莎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N
區 N
黃焯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潘陳羅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串 謀 非 法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P
Q dangerous drugs)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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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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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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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了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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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及 39 條和第 200 章《刑
E E
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F F
2. 本案涉 21.71 克氯胺酮及 3.03 克可卡因。
G G
H 案情 H
I I
3. 被告人與母親及其家人同住。
J J
K 4. 2022 年 6 月 14 日,被告人的母親發現被告人背囊放在住 K
所客廳,載有多包懷疑危險藥物。被告人的母親報警。
L L
M M
5. 警務人員到達住所。警方在被告人面前搜查上述背囊,發
N 現以下物品,後政府化驗師確定: N
O O
(a) 5 包載有內含 10.2 克氯胺酮的共 12.9 克固體 (證物
P P
1);
Q Q
(b) 25 包載有內含 3.03 克可卡因的共 3.62 克固體 (證物
R R
2);
S S
(c) 23 包載有內含 10.4 克氯胺酮的共 14 克固體 (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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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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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 2 包載有內含 1.11 克氯胺酮的 1.39 克固體 (證物 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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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 21.71 克氯胺酮及 3.03 克可卡因]
E E
6. 證物 1 至 4 總零售價為港幣約 19,198.47 元。
F F
G G
7. 警方在被告人住所內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在被告人銀包
H 內檢獲港幣 229.70 元。 H
I I
8. 警員就販運證物 1 至 4 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被拘捕,在警
J J
誡下說:「呢啲毒品我喺『TG』識咗一班人,諗住搵快錢,喺早兩日
K 6 月 12 號喺葵興地鐵站一個男人比我嘅,我知道係毒品嚟,我派過一 K
兩次,粒狀嗰啲我知係『可樂』嚟,其他嘅我就唔知係咩毒品。」
L L
M M
9. 其後 2022 年 6 月 14 日晚上 11 時 56 分,警員與被告人進
N 行錄影會面,祖母在場。被告人承認以下事情: N
O O
(a) 被告人是中六學生。2021 年年底,一名普通朋友聯
P 絡被告人,問她想不想賺快錢,被告人說想。該朋 P
Q 友其後介紹被告人透過即時通訊應用程式 Q
「Telegram」認識一個綽號「水牛」的人。水牛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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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被告人 2022 年 6 月 9 日及 12 日往荃灣及葵興接
S S
收一些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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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022 年 6 月 9 日下午 3 時 30 分,被告人在荃灣眾
C 安街與兆和街路口從楊孟璿手上接過一個膠袋,內 C
有多個小包,載有毒品。被告人其後在尖沙咀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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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毒品,其餘未賣出的一包包毒品 (即證物 4) 則
E E
放在背囊,直至 2022 年 6 月 14 日被拘捕;
F F
(c) 2022 年 6 月 12 日,被告人在葵興港鐵站接收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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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被告人賣出該些毒品後,同日下午按「水牛」
H H
指示在九龍黃大仙竹園道 10 號竹園體育館外面把
I 現金港幣 6,000 元售賣得益交給林偉俊。其餘未賣 I
出的一包包毒品 (即證物 1 至 3) 放在被告人的背
J J
囊,直至被告人 2022 年 6 月 14 日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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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d) 被告人知道警方檢獲的部分毒品是可卡因,其餘則 L
不知道;及
M M
N N
(e) 被告人仍未收到任何報酬。
O O
10.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與楊孟璿、林偉俊及一個稱為「水
P P
牛」的人串謀非法販運證物 1 至 4。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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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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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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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C C
12. 被告人現年 20 歲,案發時 19 歲,在香港出生,為一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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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學生,亦是 2022 年度 DSE 的考生。被告人在被捕前與父母、家姐
E E
及祖父母同住。被告人的父親 59 歲,從事搬運及地盤工作,月薪萬
F 餘元;被告人的母親 60 歲,職業為洗碗工人,月薪萬多元;被告人 F
的家姐現年 23 歲,是一名大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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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的家庭收入只得兩萬餘元,而且需要應付 6 人家庭
I 的開支,可謂捉襟見肘,被告人因此在大約中四後,家中已經沒有給 I
予她零用錢,因此被告人需要自行出外兼職工作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
J J
用。被告人曾於小食店、台式飲料店及火鍋店兼職工作,由於她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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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學生,因此只能在平日下課後及周末間中兼職,以賺取自己的生活
L 費用,當時她月入大約三千元,緊緊足夠生活所需。辯方呈遞了被告 L
人、被告人的母親等的求情信,亦獲中學副校長及以前參與義務工作
M M
時認識的教會執事撰寫求情信支持。
N N
O 14. 被告人於大約中五下學期時,開始患有抑鬱症,後來被診 O
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 (ADHD) 及適應障礙。為了應付她的
P P
情緒及精神問題,被告人初時需要進食藥物,後來於中六時更因學業
Q Q
及經濟壓力加大而需要服食兩種藥物,幸好後來情況有好轉。
R R
15. 於 2022 年時,由於新冠疫情肆虐,令她失去工作,對她
S S
經濟壓力百上加斤。當時被告人因誤交損友,在面對沉重的經濟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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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下,受到遊說參與運毒,被告人一時迷失自我,被損友迷惑,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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鋌而走險以犯法的方法賺取金錢,導致本案的發生。被告人事發後已
C 經十分後悔,她知道自己犯了嚴重的案行,同時亦不忘反省自己的過 C
錯,參與了院所舉辦的宗教課程,透過宗教令自己有所依靠,更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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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心改過自新。
E E
F 16. 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身亦沒有毒 F
癮,本案不涉跨國元素,被告人亦只是一個運送的角色,並不是主要
G G
策劃者,除了本案牽涉到兩種毒品外,並不涉及其他加刑因素。本案
H H
的可卡因數量並不算十分龐大,希望法庭能夠以較寬宏的態度處理,
I 不另作加刑。 I
J J
17. 辯方緩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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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指上訴法庭對於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方法,可建基於
L 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辯方指上訴庭在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L
[2020] HKCA 300 一案,就混合式計算將會採用 7 個步驟。
M M
N N
18. 若以純計算式考慮,被告人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約 2
O 年 10 個月;而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約 4 年 7 個月。因此,被告人的 O
量刑起點為 7 年 4 個月。
P P
Q Q
19. 而如以混合式計算,若以可卡因作為基礎計算,兩種毒品
R 加起來的總重量為 24.74 克,量刑起點約為 6 年 1 個月。如果以氯胺 R
酮作為基礎計算,量刑起點約為 4 年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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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如以轉換法為計算:如將 27.71 克氯胺酮轉換為可卡因,
C 即等如約 8.6183 克的可卡因,加上本來可卡因的重量,總重量將為 C
11.65 克,量刑起點應為約 5 年 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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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如將 3.03 克可卡因轉換成氯胺酮,3.03 克的可卡因量刑
F 起點為 2 年 10 個月,亦等如約 5 克的氯胺酮,再加上本來的 21.71 F
克,總重量將為 26.8 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約 4 年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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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22. 如以比例法去計算,兩種毒品加起來的總重量為 24.74 克,
I 可卡因佔約 12.25%,而氯胺酮則佔 87.75%。如果全數毒品為 24.74 克 I
的可卡因的話,量刑起點為 73 個月,而可卡因佔 12.25%,判刑為 9
J J
個月;若全數毒品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 57 個月,而氯胺酮則 8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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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為 50 個月。兩者相加下總刑期為 59 個月,亦即 4 年 1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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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控方亦確認辯方陳詞的計算結論無誤。
M M
N 24. 本案涉及兩類危險藥物,辯方於陳詞中指,因本案可卡因 N
O 的重量遠低於氯胺酮的重量,所以希望法庭以氯胺酮為基礎的綜合方 O
式計算。這方面,控方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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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量刑 Q
R R
25. 就販運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已訂下清晰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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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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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案涉販運危險藥物 21.71 克氯胺酮及 3.03 克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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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 就辯方於陳詞的計算,控辯雙方亦確認無誤,法庭亦予以 C
考慮,並接納有關計算結論。(見 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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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KLR 370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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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庭謹記上訴法庭於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F 146 案的計算步驟1。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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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如以「單一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計算,販運以上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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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量刑起點為 7 年 4 個月。法庭認為該量刑起點過重,亦認為以
I 「綜合方式」考慮量刑起點合適。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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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案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毒性 (potency) 較強,但氯胺
K 酮份量佔多 (89.97%)。法庭考慮了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以氯胺 K
L 酮為基礎毒品計算。這方面,控方亦接納。 L
M M
30.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第 3(c)
N 段): N
O O
「法庭採用「綜合方式」時是以常識來判斷哪一類危險藥物
P 是較嚴重的類別以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例如某一類 P
危險藥物的毒性雖然較低,但它的分量卻明顯較另一種危
險藥物為多的話,法庭就會基於這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
Q Q
出一個量刑基準;但若兩種危險藥物的分量是相約的話,法
庭就會基於毒性較強的一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
R 刑基準。」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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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第 2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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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經考慮本案的毒品性質及份量比例,法庭接納辯方陳詞以
C 氯胺酮為基礎毒品計算以考慮判刑,亦接納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 C
(base drug) 作出的測試運算作考慮,相關的測試運算結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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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i) 謬誤測試 (absurdity test):量刑為 4 年 9 個月。
F (ii) 轉換測試 (conversion test):量刑為 4 年 10 個月。 F
(iii) 比例測試 (ratio test):量刑為 4 年 11 個月。
G G
H H
32. 經以上考慮後,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 年 10 個月
I (58 個月) 監禁。案中被告人與其他三名人士串謀犯案,再者,被告人 I
販運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 (見 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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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2013 第 23 段)。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 3 個月,即量刑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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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 個月 (61 個月)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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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被告人現年 20 歲,案發時 19 歲,不屬「極度年青」的類
M M
別。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對任
N N
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
O 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在同一條文亦明 O
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就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本案控罪一,
P P
屬例外罪行 ,因此第 109A 條並不適用。但就年紀方面,法庭從求情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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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詞看到,被告人年青,雖然受著她個人背景狀況的困擾,包括經濟
R 困難及自身的精神及情緒問題,她仍努力求學,在公開試爭取成績。 R
她亦在平日下課後及周末間中出外兼職工作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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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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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就本案,法庭以 61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法庭考慮了
C 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背景、 C
辯方的求情陳詞(包括所有本案有關文件)及本案的所有整體情況,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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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減刑 47%,這已包括被告人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即 3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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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總結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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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本案,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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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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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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