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NGUYEN VAN-PHUONG CACC341/2005

監獄內持牙刷傷人判刑多久?

維持原判
刑期上訴許可被駁回,原刑維持
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and Burrell J8/3/2006
報導引用:[2013] 6 HKC 2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NGUYEN VAN-PHUO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uart-Moore副庭長、Burrell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原於2003年因搶劫、協助未獲授權人士進入香港及非法留港,被判監禁七年半。2005年4月5日,他在獄中以削尖的牙刷從後刺傷一名囚犯五次,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17條。受害人受有流血的割傷及抓傷,但傷勢不深。申請人其後認罪,被判監禁兩年,其中十八個月須與原有刑期連續執行,遂申請就刑期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第17條傷人罪的量刑起點定為三年是否明顯過高;以及在申請人仍服刑時犯案,第二項刑罰應否少於十八個月與原刑期連續執行。申請人主張傷勢表面及較輕,並應只連續執行約十二個月;控方則維持原判。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第17條罪行包含意圖造成真正嚴重身體傷害的要素,因此實際傷口相對輕微,只屬次要因素。案情涉及受害人未有武器、遭從後突襲、因輕微口角而有預謀報復、行為懦弱,且發生在監獄內,故三年起點適當;認罪後減至兩年亦正確。至於刑期是否連續,須依整體性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按個案衡量罪行嚴重程度、原刑期長短及餘下刑期,並無一概的百分比指引。原審採取十八個月連續執行,屬審慎妥當。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判詞提及若干囚犯在監獄內犯案而採取部分同期、部分連續執行的案例,但未列明案件名稱或引文。法院認為這些案例沒有產生原則或量刑指引,均須按個案及整體性原則處理。《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是定罪及量刑分析的法定基礎。

裁決與命令

法院駁回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兩年監禁維持,其中十八個月與原先七年半刑期連續執行;判詞未另作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第17條罪行重點在於犯罪時造成真正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而非最終傷勢是否嚴重。監獄內犯案的連續刑期沒有固定比例,法院須依整體性原則及個案因素判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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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監獄內用削尖牙刷刺傷他人會判刑多久?
A.

法院認為在獄中從後以削尖牙刷刺人五次,具有報復、預謀及懦弱等嚴重因素。雖然傷口不深,三年起點仍適當,認罪後判兩年。

Q.傷勢不深仍可構成第17條傷人罪嗎?
A.

可以。第17條重點在於犯案時意圖造成真正嚴重身體傷害,實際傷勢較輕只屬次要因素。本案法院因此維持相關刑期。

Q.在服刑期間犯新罪會否與原刑期連續執行?
A.

不一定,但法院會按整體性原則考慮罪行嚴重程度、原刑期及餘下刑期。本案法院認為十八個月連續執行屬適當,並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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