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興等案 DCCC836/2021
利用人頭代理收取佣金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宗興、鄧惠霖及江浩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李宗興、第二被告鄧惠霖及第三被告江浩智均涉及保險業務。控方指三人利用證人一作為名義上的保險代理,向安盛金融有限公司虛假表示其經辦多份保單,從而令安盛承保並支付佣金及獎金。控罪一至四涉及四份保單及不同程度的共同參與。控罪五指第一及第三被告串謀處理證人一大新銀行戶口內、總額2,754,720.43港元的款項;該等款項被認為代表詐騙所得。第一及第三被告經審訊後全部罪成,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一及四。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詐騙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的量刑。爭議包括各被告的角色及罪責、涉案款額應如何計算、洗錢罪的刑期基準、延誤是否構成減刑因素,以及多項源自同一計劃的刑期應否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按商業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既有量刑原則,考慮犯罪持續時間、計劃複雜程度、職位及信任關係、角色、涉案金額、對公眾信心的影響及個人因素。法庭認為,洗錢罪的量刑重點是被處理的財產總額,而非被告個人所得。第一及第三被告明知證人一沒有銷售保單,仍控制或操作其戶口,故須對全部2,754,720.43港元負責。雖然延誤並非控方過失所致,三名被告可能因長期未被起訴而安排生活,故法庭作出相應扣減。五項控罪源自同一計劃且期間重疊,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 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說明商業詐騙的量刑因素;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 HKSAR v Boma 說明洗錢罪應以涉案金額、角色、前置罪行及計劃性質量刑;並引用 HKSAR v Chiu Chi Wing 處理延誤。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均被判監禁。第一被告五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35個月;第二被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12個月;第三被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32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洗錢罪的核心金額是被處理的全部犯罪得益,而非被告實際分得的款項。即使被告並非主謀,只要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並參與處理,仍可承擔重大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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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利用名義代理虛假申請保單會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涉案保單數量、佣金金額、職位、參與程度及是否濫用信任。本案第一被告涉及五項控罪,總刑期為監禁35個月。
Q.洗錢罪是按個人分得的錢還是全部款項判刑?
本案法庭認為洗錢罪主要按被處理的全部犯罪得益量刑,而非被告實際分得的利益。第一及第三被告須以2,754,720.43港元作量刑基礎。
Q.案件延誤會否令刑期減少?
延誤並非必然減刑,但若被告因長期未被起訴而合理預期案件不會繼續,法庭可作扣減。本案三名被告均因延誤獲得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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