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拱康案 DCCC1180/2022
躲藏商場偷竊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拱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22年4月25日晚上進入北角英皇道新都城大廈商場,躲藏在一樓傷殘人士廁所,待商場職員離開後,在地下G2000及馬拉松店內取走14件女裝衣物及一部防盜解碼器,並藏於試身室。警鐘響起後,警方到場將他拘捕。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提出家庭困難、照顧患精神病母親及參與義務工作的求情因素。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人是否作為侵入者進入非住宅建築物,並具有盜竊意圖,從而構成《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以及在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下,初犯、財物未造成實際損失及個人背景是否足以判處社會服務令或大幅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認定被告人故意留在商場,躲藏至營業時間結束,目的是在無人察覺下取走財物,因此是不折不扣的侵入者。他攜帶並使用解碼器、取走衣物及未有歸還解碼器,顯示其具有不誠實意圖及永久剝奪財物的意圖。根據《盜竊罪條例》及上訴法院對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成年初犯在沒有特別因素時以30個月監禁為基準。財物未能造成損失是因警鐘及時發現,而非被告人自願收手;加上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且沒有悔意,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法院只因其初犯、家庭背景、工作及照顧母親等因素扣減一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 R v Wong Man(CACC372/1992)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採用非住宅入屋犯法罪30個月的基本量刑基準。辯方引用 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主張一般刑期為兩年半,但法院仍認為本案情節及被告人缺乏悔意使監禁不可避免。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法院以30個月為基本刑期,因其初犯、生活背景及照顧患病母親等因素扣減一個月,最終判處監禁29個月;拒絕社會服務令。
判決啟示
非住宅入屋犯法罪即使未造成實際財物損失,仍可依30個月基準量刑;若損失未發生是因警鐘及時制止,而非被告人自願放棄,不能視為真正悔改或重大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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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躲在商場等關門後偷東西會否構成入屋犯法?
法院認為,被告故意躲藏至商場關門及職員離開,再取走衣物和解碼器,屬以盜竊意圖留在建築物內的侵入者,因此裁定入屋犯法罪成立。
Q.偷竊但沒有造成財物損失可以不判監嗎?
本案財物未遺失是因警鐘及警方及時到場,而非被告自願放棄。法院因此沒有把它視為重大減刑因素,並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合。
Q.非住宅入屋犯法初犯通常判刑多久?
法院根據相關上訴案例,以30個月監禁作為成年初犯在沒有特殊因素下的基本刑期;本案因個人及家庭背景扣減一個月,最終判囚2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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