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CACC197/2005
替人接收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Abayomi Bamidele Fayomi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uart-Moore副庭長、McMahon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Abayomi Bamidele Fayomi於2005年4月12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成,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三筆合共1,243,261.78港元的款項由美國受害人Gary Tsang匯入申請人名下、由其獨自簽署的公司戶口,其後大部分迅速以現金提取。申請人辯稱款項來自進出口生意,但未能提供文件證明。每項控罪判處三年三個月監禁,刑期同期執行。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主張,原審以三年半為量刑起點屬明顯過重,且法官關於同類罪行上升及需要阻嚇的評論反映推理錯誤。爭議包括案件是否有加重情節、合理相信犯罪得益與實際知悉的罪責是否應有量刑差異,以及無案底和承認證據是否必然帶來扣減。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條的罪行性質,指出洗錢屬嚴重罪行,刑罰須反映阻嚇及香港金融中心聲譽的重要性。合理相信款項源自可公訴罪行者,不因未實際知悉具體犯罪而必然獲較輕處罰;故意不查明來源亦不應成為寬減理由。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款項來自特別嚴重罪行,惟個人牟利顯然存在。雖法官無統計資料便評論罪行日益普遍並不恰當,但該評論對刑期影響甚微。三年三個月不能稱為明顯過重,扣減幅度屬量刑法官酌情決定。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r,確認洗錢罪嚴重、合理相信與實際知悉在罪責上的差別不必導致較輕刑罰,並參考無案底及同意證據的扣減。HKSAR v Mak Shing則顯示量刑起點過高可被糾正,也提醒不可在沒有統計資料下宣稱罪行普遍。
裁決與命令
申請被駁回。三項控罪各判三年三個月監禁並同期執行的刑期維持不變;法庭認為刑期沒有可予合理批評之處。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此類罪行沒有固定量刑指引,刑期須按個案情況酌定。無案底或同意控方證據並不自動產生扣減權利;涉及罪行普遍性的評論應有可靠統計支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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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接收詐騙款項會否構成洗錢罪?
法院認為,明知或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處理款項,即可構成條例下罪行;本案申請人三項控罪均被裁定罪成。
Q.不知道款項來自哪宗罪行,洗錢判刑會否較輕?
單純沒有實際知悉具體犯罪,不必然代表罪責較低;若被告刻意不查明來源,也沒有理由獲寬待。本案刑期因此沒有下調。
Q.洗錢罪三年三個月監禁是否明顯過重?
法庭承認原審法官沒有統計資料便評論罪行上升並不恰當,但認為該評論影響不大,三年三個月同期監禁並非明顯過重,申請遂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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