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輝等人案 DCCC585/2023
貪污案件能否合併審理?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輝等人(DCCC 582、583、584及585/2023)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控方申請把四宗涉及機場管理局三跑道系統項目及3206號合約的刑事案件合併審理,共涉及九名被告人及多項串謀提供或接受利益、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等控罪。控方指出案件具有共同背景、部分被告人及控方證人重疊,合併可避免重複傳召證人。部分被告人反對,認為案件涉及不同工程、分判商、人物、協議、時段及犯罪手法,合併會延長審訊、增加負擔,並影響辯護策略及公平審訊。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四宗案件是否基於相同事實,或是否組成一連串相同或相類罪行,因而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及審訊。控方強調共同背景、證人及相同控罪;辯方則主張案件缺乏足夠聯繫,合併會損害公平審訊及辯護權利。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8(1)條及第23(3)條,以及《公訴書規則》第7條,衡量控罪是否基於相同事實或屬相同、相類罪行,並考慮合併對公平審訊、辯護策略、被告人負擔、審訊效率及案件管理的影響。582、584及585案涉及相同分判商、部分相同被告人及兩項實質相同控罪,具有充分聯繫;583案則只有一項串謀控罪,人物、協議、時段、工程及犯罪手法均不同,且會對被告人造成額外壓力,故缺乏合併基礎。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顯樺 [2012] 1 HKLRD 360、Ludlow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70] 1 All ER 567、R v Novac (1977) 65 Cr App R 107及HKSAR v Khalifa Abdul Nassor [2019] HKDC 1176;相關判例協助說明合併控罪及分開審訊的原則。主要法源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8(1)、23(3)條及《公訴書規則》第7條。
裁決與命令
申請部分獲准。法庭批准將DCCC 582、584及585/2023合併處理,但拒絕將DCCC 583/2023與其餘案件合併;583案須單獨審理。判決未涉及定罪、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合併案件並非僅取決於共同證人或共同背景;法庭須整體衡量事實聯繫及對公平審訊的實際影響。即使部分案件涉及同一被告人,若核心協議、人物及犯罪手法不同,仍可命令分案審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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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多宗貪污案件有共同證人,是否一定要合併審理?
不一定。法庭還須考慮控罪的事實聯繫,以及合併對公平審訊、辯護策略和被告人負擔的影響。本案只批准582、584及585案合併。
Q.不同工程和犯罪手法的案件可以放在同一審訊嗎?
如案件的人物、協議、時段、工程及犯罪手法均不同,便可能缺乏足夠聯繫。法庭認為583案與其餘案件聯繫不足,因此命令583案單獨審理。
Q.合併審訊會否因增加被告人壓力而被拒絕?
可以。法庭須衡量節省證人時間的好處與被告人面對的金錢、精神及辯護困難。本案認為583案合併會大幅延長審訊並增加壓力,故拒絕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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