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鳴及另一人
第二被告人 (D2) 與第三被告人 (D3) 共同策劃一宗欺詐案。他們向一名中國居民 (PW1) 虛假聲稱自己是「匯凱金銀投資有限公司」的職員及高管,並誘使 PW1 投資一個保證年回報 30% 的黃金期貨計劃。D2 及 D3 利用預先準備的會議室、虛假合約及電腦螢幕顯示的虛假戶口餘額欺騙 PW1,最終導致 PW1 轉賬人民幣 630 萬元後發現被騙。
本案主要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的欺詐罪 (Fraud)。核心爭議在於判刑量度,包括:(1) 罪行的嚴重程度及計劃性;(2) 由於律政司提供法律意見延誤及法庭排期導致審訊延遲,被告人是否應獲得減刑。
法官認為本案具有周詳的計劃及部署 (well-planned and orchestrated),涉及虛假身份及偽造文書,且涉款金額巨大,故將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定為 5 年。關於延誤,法官分析律政司提供法律意見的時間(共 9 個半月)不合理,且被告人在答辯後承受了近 4 年的等待壓力,而此延誤並非由被告人引起,因此符合減刑理由。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D2 及 D3 均被判處監禁 4 年 6 個月。由於 D2 正在就另一宗洗黑錢案服刑 30 個月,法官根據總刑期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裁定本案刑期與該案刑期中有 9 個月同期執行。
本案強調了在判刑時,若控方或司法程序出現不合理延誤 (unreasonable delay) 且非被告人造成,法庭可將其作為減刑因素。同時,在處理多宗罪行時,法官會運用 totality principle 以確保總刑期公正。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