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條例中限制集會自由的條文是否違憲?

Leung Kwok Hung v HKSAR FACC2/2005

上訴駁回
定罪維持,因違遊行通知。
終審法院(刑事)Court: Chief Justice Li, Mr Justice Bokhary PJ,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and Sir Anthony Mason NPJ7/7/2005
合併案件:FACC1/2005FACC2/200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LEUNG KWOK HUNG v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國能首席法官、包致金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列顯倫常任法官及梅師賢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源於2002年2月10日,約40名示威者在遮打花園集會,其後遊行至警察總部,抗議一名社運人士被定罪。警方曾邀請第一上訴人(遊行負責人)遵守法定通知程序,但他拒絕。遊行隊伍在未經通知下出發,沿途人數增至約96人,並佔用行車線。抵達警察總部後,示威者在北閘外停留約一小時並發表演講。整個遊行過程和平。第一上訴人被控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被控協助組織未經批准集結,均根據《公安條例》(香港法例第245章)第17A(3)(b)(i)條被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公安條例》中規管公眾遊行的法定機制是否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憲法要求。上訴人質疑警務處處長(Commissioner of Police)限制和平集會權力的酌情權,特別是基於「公共秩序 (ordre public)」的理由,是否過於廣泛和不確定,未能滿足「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及「必要性」(necessity)的憲法要求。政府則辯稱該條例旨在平衡集會自由與公共利益,且警務處處長行使酌情權時須遵守相稱性原則。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警務處處長基於「公共秩序 (ordre public)」限制和平集會權的酌情權,因其概念過於廣泛和不確定,未能滿足「依法規定」的憲法要求,因此屬違憲。法院進一步裁定,應將「公共秩序 (ordre public)」中的「公共秩序」(即維持治安及防止公共混亂)部分予以分割(severance),使其獨立存在,因為該部分足夠明確且符合憲法要求。分割後,警務處處長基於「公共秩序」的酌情權,在適用相稱性原則(proportionality test)下,被認為符合憲法上的必要性要求。然而,由於上訴人的定罪是基於未遵守通知要求,而非警務處處長行使酌情權的條文,因此定罪維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包括:

  • 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4:確立基本權利應獲廣泛解釋,限制應從嚴解釋。
  • 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闡釋「依法規定」原則,要求法律具備足夠的確定性。
  • 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確認「必要性」要求涉及相稱性原則的應用,並討論「公共秩序 (ordre public)」的廣泛性。
  • De Freitas v.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1999] 1 AC 69:確立相稱性測試的三階段標準,但法院指出香港情況下,由於限制目的已憲法規定,故無需額外判斷立法目的的重要性。
  • Sunday Times v. United Kingdom (No.1) (1979 – 80) 2 EHRR 245:解釋「依法規定」要求法律必須充分可及且具備足夠精確度。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上訴人的定罪。法院裁定《公安條例》中警務處處長基於「公共秩序 (ordre public)」限制和平集會權的酌情權違憲,但將「公共秩序」部分予以分割。由於上訴人的定罪是因未遵守遊行通知要求,而非基於被裁定違憲的酌情權條文,故定罪不受影響。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和平集會自由作為基本權利的重要性,並強調對其限制必須嚴格符合「依法規定」及「必要性」的憲法要求。法院明確指出,行政機關的酌情權必須有足夠的確定性,不能依賴過於廣泛和模糊的概念。判決透過分割方式,在維護公共秩序的同時,限制了行政機關過度干預基本權利的權力,對未來涉及基本權利限制的立法和行政行為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包致金常任法官在判詞中提出,警務處處長的預先限制權力(powers of prior restraint)應被裁定為違憲,並強調法律確定性對於保障基本自由至關重要,但其意見為少數意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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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香港《公安條例》中警務處處長限制公眾遊行的權力是否合憲?
A.

終審法院裁定,警務處處長基於「公共秩序 (ordre public)」限制和平集會的酌情權因過於廣泛和不確定而違憲,但其基於「公共秩序」(維持治安及防止公共混亂)的權力則合憲。

Q.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會導致什麼後果?
A.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未遵守《公安條例》的通知要求而組織未經批准的集結,被裁定有罪,儘管部分條文被裁定違憲,但其定罪仍獲維持。

Q.「公共秩序 (ordre public)」在香港法律中如何解釋?
A.

終審法院指出,「公共秩序 (ordre public)」作為憲法規範是廣泛的,但作為行政機關限制權力的基礎則過於模糊。法院將其解釋為僅限於「公共秩序」(維持治安及防止公共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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