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及盜竊罪判刑過重如何上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嘉珩 CACC215/20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TSE Kar-hang, Nigel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潘敏琦法官、彭寶琴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謝嘉珩於2021年5月在保釋期間,於五日內先後干犯三項控罪:在銅鑼灣盜取平板電腦(控罪一)、在益發大廈搶劫一名15歲女童並致其受傷(控罪二),以及在北角盜取手機(控罪三)。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64個月。上訴人承認控罪並作出賠償,但不服判刑,認為原審法官在量刑基準及賠償扣減的處理上原則有錯,遂提出刑罰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一、原審法官就搶劫罪(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是否過重;二、法庭在處理被告賠償(restitution)作為求情因素時,應如何給予適當的量刑扣減;三、原審法官在運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totality principle)原則時,是否錯誤地將賠償因素與整體刑期調整混為一談。
判決理由
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在處理搶劫罪時,重複考慮了加刑因素,且未正確給予賠償應有的量刑扣減。根據案例(如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賠償即使非第一時間作出,亦屬求情因素。上訴庭認為,應先就各項控罪給予認罪扣減,再就賠償因素下調刑期,最後才運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檢視總刑期。經重新評估,上訴庭將總刑期由64個月減至4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2002] 2 HKLRD 823 等案例,確立了賠償作為求情因素的地位及「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正確運用方式。
裁決與命令
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判處的64個月監禁,改判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控罪一判囚11個月,控罪二判囚37個月,控罪三判囚14個月。控罪一及三的部分刑期與控罪二分期執行,總計48個月。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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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告人在犯案後作出賠償,法庭會減刑嗎?
會。法庭確認賠償(restitution)屬於求情因素,即使賠償並非在最早階段作出,法庭亦應在認罪扣減外,給予額外的量刑扣減。本案中,上訴庭因被告作出賠償,將各項控罪的刑期進一步下調。
Q.「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在判刑時如何運用?
該原則應在判刑的最後階段運用,用以檢視總刑期是否過重,而非與其他減刑因素(如賠償)混合考慮。本案原審法官將賠償與整體刑期調整混為一談,被上訴庭裁定為原則有錯。
Q.搶劫案中,沒有使用武器是否會影響判刑?
會。法庭會考慮犯案手法及是否使用武器。若無使用武器,量刑基準通常較低。然而,若犯案涉及其他嚴重情節(如尾隨事主、使用武力致傷),法庭仍會考慮加刑。本案上訴庭重新評估了搶劫罪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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