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安寧 CACC386/2004

以報紙冒充武器搶劫判囚多久?

減刑
搶劫刑期減至32個月
上訴法庭(刑事)Yuen JA and Lugar-Mawson J20/12/200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On Ling (安寧)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Yuen JA、Lugar-Mawson J

案情摘要

上訴人於2004年6月9日非法入境香港。翌日晚,他與同案被告在大埔一個巴士站以報紙卷指向一名男子的腹部,聲稱要搶劫;受害人受驚倒地並掉下手提袋,同案被告取走袋子,上訴人則逃離現場,兩人其後被警方拘捕。上訴人承認一項搶劫罪及一項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而留港罪。原審就搶劫判囚40個月,並與另一罪的15個月刑期連續執行。上訴只涉及搶劫罪的刑期。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以報紙卷冒充武器但實際沒有武器,是否應按展示武器的搶劫量刑;以及原審採用五年起點並扣減認罪折扣,是否過重。上訴人主張應按未攜帶武器的搶劫處理;答辯方則依據受害人所感受的恐懼及相關仿製武器案例,支持原判。

判決理由

法院區分受害人主觀上受到驚嚇,與案件客觀上是否存在武器及身體傷害風險。報紙卷不是武器,也沒有藏有武器,受害人不會因其使用而承受實際身體傷害;若與真正展示刀具判處相同刑期,反而會減少不使用真刀的誘因。英國仿製槍械案例涉及法例中「仿製火器」的解釋,不能直接決定本案的量刑分類。涉及銀行或珠寶店仿製槍械的公共安全政策,在安靜巴士站案件中亦不適用。因此案件屬受害人受驚的無武器搶劫,起點應為四年,扣除認罪折扣後為3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循 Mo Kwong-sang v R 所確立的搶劫量刑指引,並參考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Ping-wah。HKSAR v Ting Chiu及R v Yau Kwok-tung支持無武器搶劫的起點應低於武器搶劫。R v Yu Tai Wing的仿製火器公共安全政策,以及R v Bentham的法例解釋,均因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同而不適用。

裁決與命令

上訴獲准。法院撤銷搶劫罪原判的40個月刑期,改判32個月。另一罪的15個月刑期維持連續執行,因此總刑期為47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冒充武器的物件不會自動使搶劫歸入武器搶劫的量刑類別。法院須考慮物件是否真正構成武器及實際傷害風險;涉及仿製槍械的特殊公共安全政策不能一概適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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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報紙卷冒充武器搶劫,會否按武器搶劫判刑?
A.

法院認為報紙卷並非武器,亦沒有造成實際身體傷害風險,因此不應按展示武器的搶劫起點量刑。本案改按無武器搶劫處理。

Q.本案搶劫罪最後判囚多久?
A.

上訴法庭撤銷原審40個月的搶劫刑期,改判32個月。另有15個月非法留港刑期連續執行,總刑期為47個月。

Q.為何仿製武器案例沒有直接適用?
A.

相關案例涉及仿製火器的法例定義,或銀行及珠寶店搶劫中的警察開火風險;本案只是夜間安靜巴士站的報紙卷冒充武器,事實情況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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