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梁庭鋒 CACC109/2014

保釋期間爆竊如何判刑?

減刑
兩名申請人刑期獲減並改為同期執行
上訴法庭(刑事)McWalters14/11/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eung Ting Fung (梁庭鋒) and Mok Tsz Kin (莫子健)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Lunn VP、McWalters JA

案情摘要

兩名申請人因多宗爆竊及一宗企圖爆竊罪被定罪。第一申請人承認三項非住宅爆竊、一項企圖爆竊及一項住宅爆竊;第二申請人承認一項非住宅爆竊及一項住宅爆竊。案發地點包括北角一幢福利協會大樓及石澳一所住宅,財物損失有限,部分案件甚至沒有財物被取走。兩人犯案時正因較早前的爆竊及縱火罪獲准保釋,並正在服刑。原審判處第一申請人合共39個月、第二申請人合共34個月監禁,且命本案刑期與既有刑期完全連續執行。

核心法律爭議

上訴法庭須決定:在保釋期間犯案是否必然導致新刑期與現有刑期完全連續執行;法院應如何適用刑罰總體性原則;以及原審刑期及連續執行命令是否明顯過重。申請人主張應作整體評估並與既有刑期同期執行;答辯方則依據保釋犯案的嚴重性,支持連續執行。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保釋期間犯案屬嚴重加重情節,反映對法律的漠視及持續犯罪,應透過提高量刑起點反映,但並不創設新規則,使刑期必然與既有刑期完全連續。法院仍須適用刑罰總體性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退一步從整體犯罪行為及全部監禁刑期作全球評估,避免刑罰失衡或具壓垮性。原審沒有說明其完全連續執行命令的理由,亦未把 Browne 法官所判刑期納入整體考慮,故犯有法律及量刑錯誤。上訴法庭重新量刑,並按認罪作三分之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 HKSAR v Hoang Thi Thu Huyen CACC 195/2000,但認為該案並未確立保釋犯案必須連續服刑的原則;HKSAR v Yuen Gang Shing CACC 303/1997支持保釋犯案屬加重情節。HKSAR v Chan Lap Pui [2007] 2 HKC 342及 HKSAR v Lee Ming Yin CACC 332/2010確認總體性原則;R v Ng Chun Keung及R v Tong Hoi Fung說明應整體審視刑期。

裁決與命令

上訴許可及刑期上訴均獲批准。原審刑期及完全連續執行命令被撤銷。第一申請人各罪刑期改判24、24、24及29個月,總刑期29個月;第二申請人兩罪各21個月,總刑期21個月。兩人的刑期及與 Browne 法官所判刑期均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判決澄清保釋犯案是提高量刑起點的加重因素,而非排除總體性原則的自動連續服刑規則。量刑法官必須說明如何把現有刑期及相關案件納入全球評估。本案亦強調對年輕罪犯須在懲罰、阻嚇與復康之間取得比例平衡。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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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保釋期間犯爆竊罪是否一定要連續服刑?
A.

不一定。保釋期間犯案是嚴重加重情節,但法院仍須適用刑罰總體性原則。本案上訴法庭因此撤銷完全連續執行命令,改判兩名申請人的刑期與既有刑期同期執行。

Q.法院如何處理正在服刑人士的新罪刑期?
A.

法官須退一步,從整體犯罪行為及全部監禁刑期作全球評估,避免刑罰失衡或具壓垮性。本案法庭把新案及 Browne 法官所判刑期一併考慮後,改判第一申請人29個月、第二申請人21個月。

Q.本案兩名爆竊犯最後判囚多久?
A.

第一申請人各罪刑期為24、24、24及29個月,總刑期為29個月;第二申請人兩罪各21個月,總刑期為21個月。所有刑期互相同期,並與既有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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