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家祥案 DCCC630/2014

連環爆竊住宅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34個月;D2 監禁34個月
兩被告各判囚三十四個月並須賠償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11/11/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家祥(第一被告人)及楊衛民(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於2014年3月27日中午,在跑馬地快活閣同一幢大廈內,以鐵筆撬開相鄰的8樓A室及8樓B室,潛入並偷取財物,及後攜帶黑色袋、斜孭袋及行李箱乘的士離開。警方在反爆竊行動中跟蹤並截停的士,起回大量失物及兩支鐵筆。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及錄影會面中承認犯案,第二被告保持緘默。兩人均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法院裁定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使用鐵筆及有計劃犯案是否須上調刑期、同日連環爆竊不同單位應否分期執行刑期,以及認罪扣減和賠償令的適用。控方依據案情及案底主張嚴厲處理;兩名被告求情要求從輕判刑,第二被告並提出財困及悔意。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三年;使用鐵筆及有計劃犯案使每項控罪的起點上調三個月,至三十九個月。兩宗罪涉及不同單位、受害人及失物,雖在同日一小時內發生,仍應將第二項控罪部分刑期分期執行,而非完全同期。兩人認罪後各獲扣減三分一,每項刑期為二十六個月;其中八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十四個月。法院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3)(a)條,以搜獲款項作出賠償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CACC 79/2010) 確認住宅入屋犯法罪三年量刑起點及有計劃犯案可上調刑期。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 為三年起點的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 (CACC 415/2009) 因案情相近,支持每項三十九個月、部分分期及總刑期三十四個月的處理。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各項入屋犯法罪判監二十六個月,其中第三項控罪的八個月與第二項分期執行,故各人總刑期為三十四個月。另命令以搜獲現金向兩名戶主作出部分賠償,包括向劉向榮支付人民幣一百元。

判決啟示

同日連環爆竊並不必然導致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不同單位、受害人及犯罪所得可支持部分分期。法院亦強調認罪扣減與犯罪計劃性須一併考慮,並可依條例以被告身上搜獲款項作出賠償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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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鐵筆連環爆竊住宅通常如何判刑?
A.

法院以住宅入屋犯法罪三年為量刑起點,因使用鐵筆及有計劃犯案上調至三十九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一。本案兩名被告各判監三十四個月。

Q.同日爆竊兩個住宅單位的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A.

是否同期執行須視乎單位、受害人及失物是否不同。法院認為本案兩項罪涉及不同受害人,故將第三項刑期八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十四個月。

Q.被警方搜出的現金可否用來賠償失主?
A.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3)(a)條,法院可用被捕時搜出的款項作出賠償令。本案法院命令從兩名被告的現金中向失主支付部分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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