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NH THI HA DCCC810/2014

扒竊罪定罪量刑標準?

判處監禁 · 監禁22個月
被告兩項盜竊罪成,判囚2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A Kwok28/10/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DINH THI HA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郭啟安 (HH Judge A Kwok)

案情摘要

被告是一名41歲的越南籍女子,被控兩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指被告在深水埗拾獲他人財物(盜竊罪 (theft)),包括八達通卡及職員證;第二項控罪指被告在深水埗街頭扒竊 (pickpocketing) 一名女子的手提電話。被告在被捕後承認扒竊未遂並逃跑,且被搜出第一項控罪中的失物。被告有多次扒竊前科,辯方求情時承認被告向警方撒謊,但爭議第一項控罪的性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扒竊罪的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應如何釐定。辯方引用案例主張應採納較低的12個月起點,認為被告行為屬機會主義且簡單粗糙;控方則主張應參考過往案例,考慮被告的累犯紀錄及案發環境。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扒竊罪的量刑需視乎案情 (fact-sensitive)。法官拒絕採納辯方主張的12個月起點,指出被告並非隨機犯案,而是觀察行人後針對未拉拉鍊的手袋下手,行為並非「簡單粗糙」。法官參考了 HKSAR v Ngo Van Huy 一案,採納15個月為扒竊罪的量刑起點,並因被告有嚴重扒竊前科(加刑9個月)及在擠擁街道犯案(加刑3個月),總起點為27個月。拾獲財物罪則採納6個月起點。考慮認罪扣減後,兩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了 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 作為扒竊罪量刑的參考,並區分了 HKSAR v Wong Kang Sun (CACC 265/2013) 的案情,指出後者不應被視為所有扒竊案均適用12個月起點的先例。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盜竊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合共22個月。第一項拾獲財物罪判囚4個月,第二項扒竊罪判囚18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釐清了扒竊罪量刑起點的適用性,強調扒竊案的量刑高度依賴案情,不應機械式地將特定案例的低起點套用於所有案件。法官明確指出,若被告有嚴重前科且針對特定目標犯案,法庭應採納較高的量刑起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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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扒竊罪的量刑起點通常是多少?
A.

扒竊罪的量刑並無固定起點,法庭會根據案情(fact-sensitive)決定。本案中,法庭參考案例後採納15個月為起點,並因被告有嚴重前科及在擠擁地點犯案而加刑,最終判囚18個月(扒竊罪部分)。

Q.如果扒竊時沒有同夥,是否可以要求較輕的判刑?
A.

不一定。法庭在本案中明確指出,扒竊罪的量刑不應僅因被告單獨犯案而自動採納較低起點。法庭會考慮被告是否針對目標、是否有前科及案發環境等因素來決定刑期。

Q.拾獲他人財物並據為己有是否構成盜竊罪?
A.

是的,根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拾獲財物若有不誠實意圖亦可構成盜竊罪。本案中,被告因拾獲八達通卡並意圖使用,被判處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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