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廷案 DCCC493/2014

取走報紙是否構成盜竊罪?

部分罪名成立
三項控罪不成立,一項盜竊罪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展平21/10/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明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展平

案情摘要

被告人周明廷面對四項控罪: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盜竊及入屋犯法。控方指他於2014年3月5日在泥圍村一帶徘徊並窺望住宅;其後於3月7日在新慶村出現,意圖犯入屋犯法;3月8日則在7-11便利店外取走一份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太陽報》,並進入新慶村178號一個房間。被告否認全部控罪,聲稱曾尋找租屋處、追討工程款項及自行購買報紙。法庭審閱了目擊者、警員、錄影會面及被告供詞。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控方能否證明遊蕩時有人合理擔心其安全或利益;被告是否以犯可逮捕罪行為意圖而遊蕩;取走報紙是否具備盜竊罪所需的不誠實及永久剝奪意圖;以及進入房間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入屋犯法。被告主張證據存在合理疑點,並提出無指模、DNA、爆竊工具或失竊財物等情況。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被告毋須證明任何事情。事實推論必須建基於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的事實,且所作推論須為唯一合理推論,但可考慮證據的累積效應。就盜竊而言,不誠實須符合合理而誠實人士的客觀標準,並須證明被告知道其行為按該標準屬不誠實。法庭接納警員目擊被告取報紙後未付款並持報紙離開,且不接納其購報解釋,故盜竊罪成立。至於其餘控罪,控方證據不足或存在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 及 HKSAR v Chung Chi Kin,說明刑事案件中由已證事實作出推論的原則;引用 The Queen v Ghosh (1982) 75 Cr App R 154,說明盜竊罪不誠實的主客觀要件。相關法例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3)條及《盜竊條例》第9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第一項遊蕩罪、第二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及第四項入屋犯法罪,獲裁定罪名不成立。第三項盜竊罪則裁定罪名成立。本判決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可疑行為及時間、地點上的接近不足以單獨證明刑事罪責。對入屋犯法指控,即使被告行為可疑,若無法排除他人進入、無失竊物或工具,並欠缺直接身份證據,仍須裁定罪名不成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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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取走便利店外的報紙但沒有付款會否構成盜竊罪?
A.

若證據證明被告取走屬於他人的報紙、沒有付款並帶走,法庭可裁定具備盜竊所需的不誠實及永久剝奪意圖。本案法庭接納警員目擊證供,裁定第三項盜竊罪成立。

Q.在村屋附近徘徊及窺望住宅是否構成遊蕩罪?
A.

遊蕩罪要求控方證明有關行為導致他人合理擔心其安全或利益。雖然被告行為可疑,第一證人沒有證明她擔心自己安全或利益,因此本案第一項遊蕩罪不成立。

Q.沒有指模或失竊物仍可否以入屋犯法罪定罪?
A.

沒有指模或DNA並非必然排除被告到過現場,但控方仍須排除合理疑點。當現場沒有失竊物、爆竊工具或財物損失,且警員未能看清爬出圍欄者身份,本案入屋犯法罪未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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