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FOK TIK SANG AND ANOTHER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D1於2023年1月兩次使用盜用信用卡在商場購買電子產品,總損失約$76,000。在第二次犯案後,D1登上由D2駕駛的接應車輛。D2在逃避警方追截時採取危險駕駛方式,在獅子山隧道及沙田天三街接連撞擊五輛私家車,導致多名人士受傷(其中一人獲90天病假)及造成超過$300,000財產損失。D2當時並無有效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
本案涉及兩組獨立罪行。針對D1,核心 issue 係其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嚴重程度及是否涉及組織犯罪;針對D2,爭議焦點在於其駕駛行為是否構成 dangerous driving,以及無牌駕駛及缺乏保險的量刑考慮。控方強調D2的行為是對他人生命財產的 reckless disregard。
法官針對D1引用 Chan Siu To [1996] 確立的原則,認為信用卡詐騙需具 deterrent sentences 以保護系統完整性。考慮到D1的角色是執行計劃的 foot soldier 且涉及預謀,法官設定 3 年為 starting point。針對D2,法官認為其故意逃避逮捕而非暫時失控,且因無保險導致受害者無法獲得賠償,屬嚴重 aggravating factor,故對 dangerous driving 設定 2 年為 starting point。
引用 Chan Siu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 關於信用卡詐騙的量刑原則;引用 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 討論關於 obtaining by deception 的 starting point 及量刑幅度。
D1被判處總共26個月監禁(反映 guilty plea 後的減刑)。D2被判處總共20個月監禁(反映 guilty plea 後的減刑),並被取消駕駛資格 3 年。
法官將被告作為 Form 8 recognisance holder(非正式就業且依賴政府資助)視為量刑時的 aggravating factor。此外,法院強調在逃避警方追截時導致他人受傷的行為,即使未被控以導致嚴重身體傷害罪,仍會顯著增加 dangerous driving 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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