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61/2023
C [2024] HKDC 35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6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蘇樹美 (第一被告)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L L
日期: 2024 年 2 月 29 日
M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第一被告
O O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P P
Q
---------------------------- Q
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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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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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控罪
C C
1.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以下簡稱「D1」、「D2」、「D3」),
D D
他們各自面對一項「處理𧷢物」罪,由於 D2 及 D3 於較早前已由另
E E
一位法官處理,本審訊只涉及 D1。
F F
控方案情
G G
H 2. 本案的贓物來自一宗爆竊案。案發於 2022 年 8 月 10 日凌 H
I
晨 4 時左右,地點為新界將軍澳常寧路 2 號 TKO Gateway(東翼)1 I
樓 E149 號舖(「該店舖」),屬於「福滿臨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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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臨」)的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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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 案發後,經點算確認損失一批金飾、珠寶,總值約為港幣 L
1,064,508.10 元。
M M
N 4. 同日早上 10 時左右,D1 及 D2 會合並進入油麻地廟街 3 N
O
號伯惠酒店(We Hotel)(「該酒店」)。 O
P P
D1 的拘捕
Q Q
5. 於同日下午 12 時 32 分左右,警方在尖沙咀加拿芬道 1A
R R
號地下拘捕 D1。在警署搜身時,D1 穿着的的長褲腰間褲頭位置跌出
S S
2 隻金戒指,即控罪一的贓物。於警誡下,D1 承認 2 隻金戒指是 D2
T 給她的。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D1 作出進一步招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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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D2 的拘捕
C C
6. 當日下午 12 時 06 分,警方到達該酒店 10 樓 1003 號房間
D D
(「該房間」)外拍門,D2 拒絕開門,警方於 12 時 17 分成功進入該
E E
房間,D2 將一個白色膠袋擲出窗外,落在該酒店四樓平台上。警方
F 拘捕 D2。 F
G G
7. 警方從該房間內檢獲證物,包括 1 隻金戒指,在該酒店四
H H
樓平台上尋回該白色膠袋,內有 15 隻金戒指和 2 隻龍鳳手鐲,另外,
I 在平台上不同位置亦檢獲 3 隻金戒指和 3 隻嬰兒金手鐲。之後在警署 I
搜身時,警方在 D2 的腰包內再發現 1 隻紅寶石戒指。
J J
K K
8. 控方指,上述檢獲的共 22 隻戒指(包括 D1 管有的 2 隻
L 金戒指)及 5 隻金手鐲,均屬於福滿臨被爆竊損失的贓物。D1 在知 L
道或相信她管有的 2 隻戒指是贓物的情況下,收受該等贓物。
M M
N 控方證據 N
O O
9.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交兩份承
P P
認事實,分別為控方證物 P-1 及 P-16。
Q Q
10. P-1 涵蓋的事實及證物的呈堂,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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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爆竊案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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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福滿臨損失的金飾、珠寶的數目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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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3) D1 被拘捕的情況及控罪一涉及的 2 隻金戒指(控方 C
證物 P2 及 P3)的檢取及價值;
D D
E (4) D1 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及謄本(控方證物 P-6 及 E
F
P-6A); F
G G
(5) 該酒店的閉路電視光碟(控方證物 P-7)、閉路電視
H 片段的截圖(控方證物 P-7A); H
I I
(6) 該酒店的地下、4 樓及 10 樓的平面圖 [控方證物
J J
P-8(1) 至 (3) ];
K K
(7) 該房間的住客登記記錄、按金收據(控方證物 P-9
L L
及 P-10);及
M M
N (8) 該酒店及有關金飾的照片(控方證物 P-12);警方 N
拘捕 D1 及 D2 後檢獲證物的照片(控方證物 P-12)
。
O O
P P
11. P-16 列出(P7 光碟內)該酒店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情況,
Q 包括 D1、D2 出入該酒店、及一個白色物體從打開的窗跌落該酒店四 Q
樓平台。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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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除此之外,控方傳召共四名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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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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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該店鋪經理楊先生
C C
13. 於爆竊案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負責點算損失。他根據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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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在案發前(收工時)點算貨物的記錄,與案發後「倉存」的記錄作
E E
比較,得出失竊贓物的資料。就此,他製作了兩份文件,分別為控方
F 證物 P-13 及 P-14。 F
G G
14. P-13 列出共 119 項失物的資料,包括產品名稱、黃金重
H H
量、產品編號及價格等。P-14 是「存貨詳細清單」,同樣列出 119 項
I 失物的資料,當中部分更附上產品的圖片。 I
J J
15. 控方第一證人憑着 P-13 及 P-14 上記載的產品資料及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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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刻有的字樣(包括「福滿臨」、「FML」等)來確認屬於福滿臨
L 的失物。 L
M M
16. 他曾應警方要求,到警署辨認相信是警方檢獲的贓物,他
N 確認除了其中一批玉石首飾外,其餘都是福滿臨的失物,當中包括與 N
O P-2 及 P-3 款式相同的戒指。 O
P P
17. 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是倚賴同事上載到
Q 電腦的點貨記錄來製作 P-13 及 P-14,但由於他沒有在場見證點貨, Q
R 不能確定同事上載的資料是否一定準確。 R
S S
18. 另外,他倚賴的產品重量資料,是由商品部的同事負責磅
T 重及製作,他不能肯定相關資料是否一定準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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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 最後,由於福滿臨共有六間店舖(包括該店舖),加上 P-2
C 及 P-3 的款式並不獨特,他無法說出福滿臨在案發時曾經出售過多少 C
隻同款式的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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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 14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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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控方第二證人是調查本案的警員。警方在拘捕 D1 至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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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檢獲多項證物,但他沒有直接參與該些證物的檢取,只是負責安排
H H
控方第一證人到警署辨認證物及錄取口供。
I I
21. 在控方第一證人辨認證物時,控方第二證人手持一份從警
J J
方電腦系統列印出來的「證物列表」(警方文件編號 Pol 69A),當
K K
中記載了警方就本案檢獲的所有證物的資料,包括數量、種類及來源,
L 還有載着證物的防干擾財物封套編號。在過程中,他憑着該份「證物 L
列表」上的資料,將證物逐一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結果除了一些屬
M M
於個別被告的個人財物外,其他的金飾、珠寶,均獲得控方第一證人
N N
確認為福滿臨的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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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至於該份「證物列表」,控方第二證人已經無法提供,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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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倚賴一份於 2024 年 2 月 11 日列印的版本(即控方證物 P-15)作
Q Q
供。他解釋,隨着案件調查的進展,警方會檢獲進一步的證物,而電
R 腦資料亦會被更新,但他肯定在控方第一證人辨認證物的階段,警方 R
已經再沒有檢獲其他涉嫌贓物,因此,P-15 的相關記項與先前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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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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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另外,在 D2 及 D3 被定罪及判刑後,於 2022 年 11 月 19
C 日,控方第二證人根據法庭「處理證物」的命令,將部份證物(金飾、 C
珠寶)歸還給福滿臨,並由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及簽收。他指出,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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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物的防干擾財物封套已被拆封,所以電腦資料(包括 P15)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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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再顯示相關防干擾財物封套的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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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是將金飾、
G G
珠寶連同防干擾財物封套一起磅重,之後再減去一個防干擾財物封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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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大約重量,因此得出的淨重並非完全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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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三證人/女偵緝警員 1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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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控方第三證人負責拘捕 D1 及檢獲從 D1 腰間褲頭跌出的
L P-2 及 P-3,並將它們分別放入兩個防干擾財物封套並封存。她確認在 L
錄影會面時,曾向 D1 展示一些證物,包括一個粉紅色的膠袋及 D1 曾
M M
經棄置的衣服及鞋。
N N
O 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 10876 O
P P
26. 控方第四證人是負責證物的警員。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
Q 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交他的一份書面證人供詞(控方證物 P-19),作 Q
R 為主問的一部份。 R
S S
27. 控方第四證人負責接收同事(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
T 員 9411 及偵緝警員 14490 等)所檢獲的證物,包括 P-2 及 P-3、從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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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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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 D2 時檢獲的 20 隻戒指和 5 隻金手鐲。他亦負責將證物的資料,包
C 括其描述、數量及防干擾財物封套(如適用)編號等,輸入警方的電 C
腦系統,成為「證物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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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他確認在案件調查過程中,每當檢獲新的證物,便需要更
F 新電腦資料,但這只會增加證物的數目,並不會影響已經輸入的編號。 F
另外,除他以外,其他隊員必須得到案件主管的授權,才可到證物房
G G
交、收案件的證物。
H H
I 29. 在盤問下,他確認於 2022 年 8 月 11 日 0100 時至 2022 年 I
8 月 18 日 1639 時期間,有部份證物(包括 P-2 及 P-3),一直由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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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尚未有交到證物房,期間他有將相關證物交給同事作調查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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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沒有就此作出書面記錄。
L L
其他 65B 書面證人供詞
M M
N 30. 控辯雙方亦呈交另外兩份書面證人供詞,分別來自偵緝警 N
O 員 9411(控方證物 P-17)及偵緝警員 14490(控方證物 P-18),他們 O
均有參與 D2 的拘捕行動。
P P
Q 31. 於案發當日下午 12 時 06 分,偵緝警員 9411 到達該房間 Q
R 外拍門,D2 拒絕開門,直至下午 12 時 17 分他才進入該房間,把 D2 R
拘捕。他在該房間的床上檢獲 1 隻金戒指,在警署搜查 D2 的腰包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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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檢獲 1 隻紅寶石戒指。他將相關證物分別放入兩個防干擾財物封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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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並封存。在同日 2100 時,控方第三證人將載着 P-2 及 P-3 的 2 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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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擾財物封套(即 P-2A 及 P-3A)交給他。其後,他將上述證物一併
C 交予控方第四證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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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另外,根據偵緝警員 14490 的證供,在進入該房間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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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擊 D2 將一個白色膠袋擲出窗外,之後他在四樓平台檢獲該白色膠
F 袋及共 18 隻金戒指和 5 隻金手鐲,將它們放入不同的防干擾財物封 F
套並封存,之後交予控方第四證人處理。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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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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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 D1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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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表證成立。辯方告知法庭 D1 選擇不作供,亦不存傳召任何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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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L L
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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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4.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 N
O
點,D1 毋須證明什麼。D1 雖然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 O
會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D1 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P P
因此她的證供相對可信,犯罪傾向也較低。本案的另外兩名被告(D2
Q 及 D3),雖然已經就各自面對的控罪被定罪及判刑,但這在本審訊 Q
R 中不能證明什麼,本席需獨立考慮針對 D1 的證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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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證據分析
C C
35. 辯方沒有盤問或質疑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 9411 及偵
D D
緝警員 14490 的證供。本席經考慮後,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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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納他們的證供。
F F
36. 辯方質疑,即使控方第一證人能確認 P2 及 P3 屬福滿臨
G G
的產品,但相關款式並不獨特,在福滿臨旗下六間分店均可買到。因
H H
此,控方不能排除它們是從合法渠道購買回來,並非涉案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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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但證人本身亦承認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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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 P2 及 P3 來自合法渠道,故單憑他的證供,不足以證明 P2 及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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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贓物。
L L
38. 至於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辯方質疑他們在處理證物時,
M M
沒有清楚作出記錄,對證物缺乏獨立記憶,只是倚賴 P-15 來作供,未
N 能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檢視的證物,就是涉案的贓物。 N
O O
39. 從偵緝警員 9411 及偵緝警員 14490 的證供可見,他們將
P P
檢獲的證物都交予控方第四證人處理,當中包括 P-2、P-3 及在拘捕
Q D2 時檢獲的 20 隻戒指和 5 隻手鐲,相關證物均被封存在獨立的防干 Q
R 擾財物封套內,並由控方第四證人將資料輸入電腦系統,成為「證物 R
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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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由於證物種類及數目繁多,事發至今又已有年半之久,控
C 方第二及第四證人自然難以逐一交代每項證物的處理,畢竟他們在庭 C
上作供,並非一項記憶力的測試,故他們需要倚賴 P-15 來協助記憶,
D D
這是無可厚非,完全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E E
F 41. 重要的是,當控方第二證人將證物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辨認 F
時,他是憑着一份當時列印出來的「證物列表」的資料,特別是相關
G G
防干擾財物封套的獨一無二編號,來確認每項證物。再者,控方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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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亦供稱,於 D2 及 D3 被定罪及判刑後,他將部份證物歸還給控
I 方第一證人,由於相關證物的防干擾財物封套已被拆封,警方電腦系 I
統內的資料,亦不會再顯示相關封套的編號,這點跟控方證物 P-15 所
J J
顯示的第 29 至 52 及第 54 項證物(共 25 項)的情況,完全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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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2.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為誠實、可 L
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M M
N N
拘捕 D2 時檢獲的 20 隻戒指和 5 隻金手鐲是否福滿臨的失竊的贓物?
O O
43. 考慮到整體的證據,特別是當警方到達該房間時,D2 曾
P P
經拒絕開門,之後又把載着大部份金飾的白色膠袋拋出窗外,試圖毁
Q Q
滅證據,而經過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後,確認上述 20 隻戒指和 5 隻手
R 鐲均為福滿臨的產品,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相關戒指和金手 R
鐲均為福滿臨失竊的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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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 及 P-3 是否福滿臨的失竊的贓物?
C C
44. D1 在 P-2 及 P-3 被檢獲時,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係威
D D
廉俾我架」。她在錄影會面(控方證物 P-6)中說,「威廉」的全名
E E
是「黃國廉」,即 D2 的名字。該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1 及 D2
F 會合及出入酒店的情況,加上其他的證據,毫無疑問,D1 所指的「威 F
廉」,就是 D2。
G G
H H
45. P-2 及 P-3 在 D1 離開該酒店後不久被檢獲,她解釋是 D2
I 給她的,P-2 及 P-3 與警方拘捕 D2 時檢獲的贓物同屬福滿臨的產品, I
它們不可能是從合法渠道獲得,唯一合理推論是,它們必然是福滿臨
J J
失竊的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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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D1 是否知道或相信 P-2 及 P-3 是贓物? L
M M
46. D1 在錄影會面中說了包括以下事項:-
N N
O
(a) 她已婚; O
P P
(b) 於(同年)5 月份認識 D2,跟對方是男女朋友關係;
Q Q
(c) 當她替 D2 拿取更換的褲回到該房間後,D2 將 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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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P-3 交給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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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 當時 D2 表示它們「都會值好多錢」,又說「我都會
C 真心愛你呀,你--你--你都知㗎啦」及「我會還番錢 C
俾你」;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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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她解釋因為曾經借了約 20 萬元給 D2,同時她亦表
F 示「因為佢洗咗我算數…我就見話誒破咗產冇錢… F
冇所謂囉,你咪攞去用」;及
G G
H H
(f) 被警方在尖沙咀截查時,她想起 D2 曾說「…佢話
I 走私,我就諗起可能佢就係做咗啲乜嘢問題㗎嘞, I
我咪好驚囉」,於是把 P-2 及 P-3 收藏到腰間褲頭
J J
位置。
K K
L 47. 她在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屬於混合供詞,當中包括招認及 L
開脱部分,本席需根據法律要求,考慮 D1 整體的供詞來決定事實所
M M
在。
N N
O 48. 根據 D1 所說,她在案發當日, O
P P
(i) 替 D2 預訂酒店房間;
Q Q
(ii) 到 D2 住所拿取衣服及鞋供他更換;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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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之後替 D2 棄置衣服及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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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在尖沙咀被警方截查時,將 P-2 及 P-3 收藏到腰間
C 褲頭位置等; C
D D
其相關行為,明顯是自招嫌疑。
E E
F
49. 再者,在爆竊案發生後的短時間內(即 8 個多小時後), F
她被發現管有涉案的贓物。根據「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假若她沒
G G
有作出解釋,或其解釋全不可信,法庭可以推論她知道或相信 P-2 及
H H
P-3 是贓物。
I I
50. 辯方陳詞指出,控方要證明一名被告知道或相信涉案財產
J J
是贓物,其測試是主觀的,即控方必須證明 D1 知道或相信 P-2 及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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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盜的;僅僅懷疑它們是被盗的,即使再加上對情況視而不見的事
L 實,也不足夠(R v Chung Shi Shun [1985] 1 HKC 50,當中引用 R v L
Moys (1984) 79 Cr App R 72)。控方並沒有就此提出異議。
M M
N 51. 辯方亦希望法庭在考慮 D1 的主觀信念時,同時考慮她的 N
O 個人特質,包括:- O
P P
(a) 沒有案底(P-1,§18),故犯罪傾向性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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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教育程度低(P-6A,§§43-46),故分析力、表達力
R R
和邏輯思考力不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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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c) 從事清潔工作(P-6A,8854-55),故日常使用的是 T
勞力多於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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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 與 D2 是男女朋友關係(P-6A,§§105-106);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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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曾借錢給 D2(P-6A,§§255-262)。
E E
52. 首先,D1 是有夫之婦,對一般人來說,根本就不願透露
F F
自己的婚外情,可是 D1 在錄影會面中,卻毫不遮掩地承認與 D2 的
G G
男女朋友關係,即使他們只認識短短的三個月左右,她竟借給對方超
H 過 20 萬元,還表現得毫不介意對方還錢與否。從字裏行間可見,D1 H
I
對 D2 十分重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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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另外,P2 及 P3 的價值只是港幣 2,000 多元,單是替 D2 預
K 訂該酒店房間,D1 已花費港幣 1,050 元,還未計上替 D2 當跑腿重複 K
L
往返對方的住所拿取衣服及鞋,之後又要替他棄置衣物等。由此可見, L
金錢利益並非 D1 的着眼點,本席不能排除 D1 及 D2 之間確實存在情
M M
侶關係及金錢轇轕,而 D2 正好利用 D1 作為自己的跑腿及提款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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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4. 控方質疑,就着 P2 及 P3 的來源,D1 為何不向 D2 問過 O
清楚。但假若 D1 對 D2 真的有着「情感依附」“emotional attachment”,
P P
對方說什麼她都會照單全收,明明對方表明自己從事走私活動,她也
Q 幫忙找衣服更換,掩飾身份,試問在如此情況下,她未有向 D2 查根 Q
R 問底,又有何出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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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控方亦質疑,當 D1 遇到警方截查時,她立即把 P2 及 P3
T T
從手指上除下,收藏到腰間褲頭,這反映她作賊心虛,明知它們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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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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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物品。本席必須指出,走私雖然可以涉及贓物,但兩者並沒有必然
C 關係,即使 D1 相信 D2 給她的 2 隻戒指與走私有關,這並不代表她 C
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又退一步來說,即使 D1 被截查時意識到 P-2
D D
及 P-3 可能是贓物,這亦未能達致「知道或相信」的法律要求。
E E
F 56. 經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包括會面記錄的整體內容、D1 在 F
會面時的表現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傾向接納辯方對 D1 的上述觀
G G
察,畢竟 D1 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她所說的相對可信,犯罪傾向也較
H H
低。因此,本席不能肯定 D1 所作的解釋全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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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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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57.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
L 下,證實 D1 在收受 P-2 及 P-3 時,是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D1 面 L
對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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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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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羅志霖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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