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松芳案 DCCC267/2014
與弱智人士性交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芳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林松芳為髮型師,認罪承認兩項猥褻侵犯另一人及一項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非法性交。女事主X出生於1989年,患中度精神發展遲緩,智商僅46,適應能力相當於五歲八個月,依法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條所指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被告自2009年起替X及其家人剪髮,曾在後樓梯撫摸X的下體及臀部,並在X獨自在家時與她性交約兩分鐘。性交沒有使用安全套,被告其後吩咐X不要告訴母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性罪行的量刑:被告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X性交,應否因剝削其弱勢、違反信任、促使性交、未使用安全套及要求保密而加刑;兩項猥褻侵犯的基準刑期如何訂定;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及各刑期應如何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強調第四項性交看似由X邀請,且雙方有感情關係,刑責不應過重。
判決理由
法庭以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 評估罪行嚴重性,認為X的智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極低,而被告年屆五十歲,早已獲母親警告不要騷擾X,仍趁X獨處在母親房內性交,並要求她保密。即使X曾邀請被告到家中,她實際上並不願意性交,且感到下體痛楚;被告亦未使用安全套。因此,行為構成對弱勢事主的嚴重剝削。法庭參考相關案例,為非法性交定三年基準刑,認罪後減至兩年;涉及違反信任的猥褻侵犯以十五個月為基準,減至十個月;另一項則以九個月為基準,減至六個月,再按整體判刑原則調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Man Ming Hing [1993] 2 HKC 522,作比較非法性交的刑期;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kin [1998] 4 HKC 32、R v Wong Ying-ho CACC 165/1999 及 HKSAR v Kam Wing Yin CACC 515/2005,說明違反信任可加刑;HKSAR v Lau Chin-yu CACC 529/2005 說明剝削弱智事主的因素不可重複加刑;HKSAR v Chow Yuen-fai [2010] 1 HKC 181 說明不安全性交屬嚴重加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第四項控罪被判監禁兩年;第一項控罪判監十個月,其中四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判監六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四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顯示,事主的精神障礙、被告對其弱勢的利用、先前信任關係、強迫或誘導因素、保密要求及不安全性交,均可顯著提高刑責。法庭亦指出,違反信任與剝削弱勢事主不可作為兩個獨立因素重複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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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性交會判多久?
法庭會考慮事主的弱勢、被告是否利用信任、性交是否涉及強迫及有否使用安全套。本案非法性交的基準刑為三年,認罪後判監兩年。
Q.事主曾邀請被告回家,性交仍可判重刑嗎?
可以。法庭認為邀請回家不代表事主真正同意性交;本案事主實際不願意並感到痛楚,被告仍趁她獨處性交,故被判兩年監禁。
Q.猥褻侵犯及非法性交的刑期會否全部同期執行?
不一定。法庭會按整體判刑原則決定同期或分期執行。本案非法性交判兩年,第一項猥褻侵犯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第三項完全同期,總刑期為兩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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