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顥筠等案 DCCC746/2020

參與非法集結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監禁17個月又15日;D2監禁17個月又15日;D3教導所
三人分別被判監禁或教導所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27/2/2024[2024] HKDC 348
合併案件:DCCC757/2020DCCC746/20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顥筠、陳樂期及江啟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分別為吳顥筠(D3)、陳樂期(D6)及江啟新(D11)。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200人在屯門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集結,抗議警方訓練產生不明氣體。集結人士拒絕警方多次散去要求,叫喊侮辱性口號、以鐳射光束照射警員,並拆除行人路鐵欄、架設路障及干擾交通。D3攜帶噴漆並以T恤蒙面;D6以T恤蒙面並攜帶手套及泳鏡;D11戴口罩,並被拍攝參與拆除及搬動鐵欄。三人經審訊後被裁定非法集結及相關控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是否明知並有意參與非法集結,以及D3管有噴漆是否具有摧毀或損壞財產的意圖。另須決定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的刑罰、各人的參與程度及D11年齡對處置方式的影響。控方主張三人有預謀及積極參與;辯方則強調參與有限、背景良好及D11年幼。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現場錄影片段、警員證供、被告衣著裝備及行為,認定三人並非旁觀者,而是明知集結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受禁行為,仍有意參與、促進或協助。蒙面、手套、泳鏡及防毒裝備顯示事前準備及避免辨認;D3的噴漆及整套裝備支持其有意損壞財產。量刑時依《公安條例》第18(3)(a)條及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的判例,考慮人數、暴力及破壞程度、持續時間、威脅性、地點和個人角色。D11雖受《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保障,惟其積極拆欄及堵路,教導所較合適。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黃之鋒案 [2018] 2 HKLRD 657及(2018) 21 HKCFAR 35所列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的八項量刑因素,並參考庾家駒、鍾嘉豪及袁志成案的刑罰。楊家倫案支持以蒙面及相關裝備推論掩飾身份及明知違法。另引用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及第221章第109A條。

裁決與命令

D3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17個月又15日;D6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監禁17個月又15日;D11兩項控罪均判拘押於教導所。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非法集結中的衣著、蒙面及防護裝備可作為預謀和主觀意圖的證據。良好品格或低重犯機會不必然減刑;未滿21歲者仍可在罪責重大時被判拘留式處置。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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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非法集結並拆欄堵路會判刑多久?
A.

法庭會考慮集結人數、持續時間、破壞程度、威脅性及個人角色。本案兩名成年被告的刑期同期執行,均為監禁17個月又15日。

Q.在非法集結中戴口罩會否加重刑責?
A.

蒙面本身須配合整體證據評估,但可顯示避免辨認及明知違法。本案各被告的蒙面、手套及其他裝備被用作證明預謀和積極參與。

Q.未滿21歲參與非法集結會否被送入教導所?
A.

未滿21歲者原則上不應被判監禁,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處置;但拘留式處置仍可適用。本案D11案發時14歲,因積極拆欄堵路而被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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