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冠傑等案 DCCC242/2019

冒充投資公司職員收款是否構成欺詐罪?

部分罪名成立
D2及D3定罪,D1罪名不成立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26/2/2024[2024] HKDC 15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傑 Brian、陳浩鳴及黎卓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人被控於2017年6月8日至7月19日期間,共同訛稱為匯凱金銀投資有限公司職員,並聲稱該公司經營每年保證回報30%的黃金期貨投資計劃,誘使PW1交出人民幣630萬元。D2及D3向PW1推介投資、提供內地銀行戶口及收取轉賬;D1則在匯凱辦公室協助填寫文件及處理電腦。其後PW1發現三名被告人均非匯凱人士,投資款亦無法操作,遂報警。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三名被告人是否以虛假表示欺騙PW1,意圖詐騙並導致其交付款項,從而構成欺詐罪 (fraud);以及D1僅協助填表、接待及處理電腦,是否明知並參與整項騙局。辯方主要質疑PW1的記憶及可信性,並否認各被告具有犯罪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以整體證據評估證人可信性,認為D1及D2的證供多處不合常理且互相矛盾,不能接納;PW1雖曾修正日期等細節,但核心證供一致,屬誠實可靠。PW1證明D2及D3以匯凱職員身份及虛假的黃金期貨回報作表示,促使她把人民幣630萬元匯入三個內地戶口,並因此蒙受損失。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D2及D3具欺詐意圖及全部控罪元素;但僅憑D1知悉或在場不足以證明其在騙局中的具體角色,故不能定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元素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D2陳浩鳴及D3黎卓榮的欺詐罪罪名成立;D1陳冠傑 Brian罪名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本案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單純在犯罪現場協助填表、接駁電腦或知悉部分情況,未必足以證明參與欺詐;控方仍須指出被告在騙局中的具體角色及犯罪意圖。本判決亦顯示,證人對非核心日期作出修正,不必然削弱其整體可信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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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冒充投資公司職員收取投資款項會否構成欺詐罪?
A.

如被告以虛假身份及投資回報作表示,誘使受害人付款並造成損失,即可能符合欺詐罪元素。本案法庭裁定D2及D3罪名成立。

Q.投資騙局中協助填表的人是否一定有罪?
A.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該人明知並實際參與騙局,以及具有欺詐意圖。本案D1雖曾填表及處理電腦,法庭仍裁定控方未能證明其具體角色,判其罪名不成立。

Q.證人記錯日期會否令欺詐案不能定罪?
A.

若錯誤屬非核心細節,而證人能在庭上修正,並不必然影響可信性。本案法庭接納PW1為誠實可靠,並依其核心證供裁定D2及D3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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