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雄案 DCCC1015/2022

借出公司帳戶洗黑錢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兩年
三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兩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26/2/2024[2024] HKDC 29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雄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25日期間為天匯國際企業(香港)有限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並協助租用辦事處、開立恒生綜合帳戶及管理網上理財服務。天匯以協助受害人申請貸款為名,向八名有債務負擔的市民收取顧問費、手續費及保證金,實際從未打算協助申請貸款,合共騙取港幣3,549,050元。被告人其後仍為帳戶簽署人,處理涉及犯罪得益的資金。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兩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判刑而非定罪爭議:串謀詐騙及兩項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應為多少;被告人的董事、帳戶控制及簽署角色有多重要;適時認罪、過往定罪及長達四年十個月的檢控延誤應如何影響刑期。辯方主張刑期應大幅降低,控方承認有延誤但否認存在惡意。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案件涉及八名受害人、巨額損失、精心設計的貸款騙局及逾一年犯案期,且被告人是公司唯一董事股東、帳戶共同簽署人及唯一網上控制人,故串謀詐騙的量刑起點為六年。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約二百七十多萬元、長期及大量交易,被告角色重要, प्रत्येक罪起點為五年。適時認罪後各罪扣減三分之一;三罪因同一整體事件及帳戶關聯而同期執行。法院再因非被告造成的嚴重檢控延誤,參照整體量刑原則及 HKSAR v Pang Wai Keung 的方法,額外扣減二十四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 HKSAR v Tsoi Shu 及 HKSAR v Boma Amaso 的量刑起點,並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 HKSAR v Boma 說明洗黑錢須具阻嚇性及相關量刑因素;HKSAR v Pang Wai Keung 支持因延誤造成不利時的計算方法。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三項控罪均判處監禁。控罪一由六年下調至二十四個月;控罪二及三各由五年下調至二十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二十四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被告對詐騙公司及銀行帳戶的關鍵支援,即使未被認定為主謀,仍可承受較高量刑起點。法院亦確認,非被告造成的嚴重檢控延誤,若令本應部分分期執行的刑期變成完全後加,可透過進一步扣減補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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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貸款申請名義騙錢可判多久?
A.

法院認為案件涉及八名受害人及港幣3,549,050元損失,詐騙手法精心設計,故串謀詐騙的量刑起點為六年;本案最終因認罪及檢控延誤下調。

Q.用公司銀行戶口處理騙款是否屬洗黑錢?
A.

本案被告協助開立並控制公司銀行帳戶,帳戶用以存放及轉移犯罪得益;法院就兩項洗黑錢罪各以五年為起點,認罪及延誤後各判二十個月。

Q.檢控延誤會否減少監禁刑期?
A.

法院裁定四年十個月的非被告造成延誤令被告失去與先前刑期部分分期執行的利益,因此額外扣減二十四個月,三罪同期總刑期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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