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忠興案 DCCC136/2022

持有少量冰毒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8個月
兩項毒品罪合共判囚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23/2/2024[2024] HKDC 285
合併案件:DCCC136/2022DCCC141/20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忠興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案情摘要

被告林忠興(D2)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以及管有適合並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2021年7月29日,警方在其居住單位內搜出含有0.59克鹽酸甲基安非他命的封膠袋,以及插有玻璃管和飲管的冰壺。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冰壺及冰毒供自己使用。法庭裁定其招認自願,並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被告曾棄保潛逃,至數月後才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管有少量冰毒及吸毒器具的量刑基準、毒品數量及潛在風險對刑期的影響、被告並非毒品重犯是否可判非監禁刑,以及審訊定罪後未有認罪扣減的效果。法庭亦須處理本案刑期與另一宗未依期歸押罪的刑期應否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4A條索取戒毒所報告;報告不建議收納被告入戒毒所,因此可行判刑選項為監禁。根據 HKSAR v Mok Cho Tik 所確立的原則,自用者管有危險藥物通常以12至18個月監禁為一般基準,但須按毒品份量、是否慣犯、職業、存放地點及其他潛在風險逐一評估,而非作純數學計算。本案毒品僅0.59克、風險低,被告並非毒品重犯,故管有毒品以6個月、管有冰壺以1個月為基準,兩罪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說明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應按個案考慮毒品份量、慣犯因素及潛在風險;自用者一般以12至18個月監禁作參考基準。法庭亦引用《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4A條處理戒毒所報告。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各被判監禁:管有危險藥物6個月,管有吸毒器具1個月,兩罪同期執行。另案未依期歸押罪判監2個月,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8個月。

判決啟示

少量毒品及低潛在風險可令量刑基準低於一般自用者範圍,但審訊後定罪不享有即時認罪的三分一扣減。與完全獨立且無關連的案件相比,法庭可命令刑期分期執行,並按總刑期原則檢視結果是否過重。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持有少量冰毒通常如何判刑?
A.

法庭會考慮毒品份量、被告是否重犯及潛在風險。本案因只有0.59克、風險低且被告非毒品重犯,判管有毒品六個月監禁。

Q.持有吸毒器具會否另行判刑?
A.

會。被告另因管有適合並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被判一個月監禁,但法庭命令該刑期與管有毒品罪同期執行。

Q.審訊後被定罪還可獲認罪扣減嗎?
A.

不可。被告經審訊後才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不享有即時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本案兩項毒品罪同期執行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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