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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0/2023
C [2024] HKDC 32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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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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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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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峻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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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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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2 月 23 日
M 出席人士: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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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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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3] 串 謀 詐 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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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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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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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三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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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條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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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同意案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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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H H
2. 2022 年 11 月 15 日晚上 11 時 30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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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歲退休人士)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對方聲稱是她的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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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兒子」),向她表示已轉用新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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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翌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收到同一個號碼來電,該「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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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不能用原來的電話號碼。
M M
N 4. 2022 年 11 月 17 日下午 1 時 30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收 N
到同一個號碼來電,該「兒子」表示自己被警方拘捕,需要保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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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他的朋友會幫忙拿錢到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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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 同日下午 2 時 15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身分不 Q
詳的人來電,對方聲稱是她兒子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把住址告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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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同日下午 3 時左右,被告去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自稱是她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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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的朋友,會幫忙拿錢到警署。控方第一證人信以為真,向被告交出
T 現金港幣 40,000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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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該「兒子」
C 來電,表示需要更多的保釋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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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日稍後時間,被告再次去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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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證人再向被告交出現金港幣 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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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11 月 19 日,控方第一證人到警署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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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控罪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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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22 年 11 月 22 日上午 9 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73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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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士)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對方聲稱是她的兒子(該「控
K 方第二證人兒子」),表示自己被警方拘捕,要求她提供保釋金。同 K
日上午 10 時左右,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到訪控方第二證人的住所,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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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阿財”,表示會幫忙拿錢到警署給她的兒子。控方第二證人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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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真,向阿財交出現金港幣 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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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日上午 10 時 30 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收到該「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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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兒子」來電,表示需要更多保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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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1. 同日稍後時間,被告去到控方第二證人的住所,聲稱會把 Q
錢交給她的兒子。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被告交出現金港幣 30,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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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再次收到該「控方第二證人兒子」來
T 電,需要更多保釋金。控方第二證人覺得可疑,於是致電樓下保安員 T
求助,事件交由警方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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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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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22 年 11 月 22 日上午 9 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64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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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員)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對方聲稱是他的甥女婿“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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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表示自己被警方拘捕,要求港幣 30,000 元的保釋金。二人相約
F 於上午 11 時 55 分在控方第三證人住所大廈地下會面。同日 10 時 31 F
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又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對方自稱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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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控方第三證人盡快提款。同日 10 時 43 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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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對方自稱“阿財”,告知控方第三證人
I 阿輝被拘留,打不到電話,並提醒他準時在大廈地下等候。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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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日上午 10 時 45 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致電阿輝的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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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發現是騙局及報警。警方部署拘捕行動,在大廈外面埋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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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日上午 11 時 55 分左右,被告在控方第三證人住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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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外面出現,聲稱阿財叫他來拿錢,被告在交收後被警方拘捕。經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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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後,在被告的斜孭袋發現較早時交收的已登記號碼紙幣,及一部流
O 動電話和現金港幣 4,424.5 元。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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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今次我都係接單做,一千蚊一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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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知呢單係呃人嘅」,又表示不想家人知道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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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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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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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i) 2022 年 11 月 17 日,被告在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指示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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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兩次到訪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址。被告曾經問上 F
述身分不詳的人這是甚麼錢,對方叫被告不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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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又說被告完成任務便會獲得港幣 1,500 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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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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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2022 年 11 月 21 日,朋友的朋友僱用被告翌日早上
K 收錢,報酬港幣 1,000 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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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翌日早上 10 時左右,被告去到控方第二證人的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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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向控方第二證人收取現金港幣 30,000 元,再交
N 給另一名朋友“恆仔”;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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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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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iv) 2022 年 11 月 22 日上午 11 時左右,被告按吩咐去 Q
到控方第三證人的住址收取港幣 30,000 元,其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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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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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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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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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條,申請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指出涉案罪行的「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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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valence),依賴的是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黎美儀總督察,日期為
F 2023 年 3 月 13 日撰寫的證人供詞,提供有關電話騙案自 2018 年至 F
2022 年的統計數字,其中特別提到 2021 年有 1,140 宗電話騙案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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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升至 2022 年的 2,831 宗,累計金錢損失亦由 2021 年的約港幣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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億元升至 2022 年超過港幣 10 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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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着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內容及涉案罪行的「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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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均表示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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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個人背景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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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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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他現年 18 歲(案發時只有 16 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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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程度。父母於 2019 年離婚後,被告與父親及妹妹同住,妹妹現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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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讀小學四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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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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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辯方呈交總共 5 封求情信(連同今天呈交/來自被告的另
T 一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他的父母及一名牧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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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求情信中,被告表示十分後悔,承諾不會再犯,希望重
C 新做人,將來給予家人最好的生活,從而彌補自己的過失。被告的父 C
母均對他給予正面評價,包括孝順有禮、樂於助人、心地善良及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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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壞等。母親更自小栽培被告,希望他日可以成材,還將被告犯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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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孭到身上,更表示自己難辭其究。而牧師則表示被告在保釋期間,
F 為自己做錯事非常後悔,願意日後參加教會活動,改變自己的性格、 F
個人價值觀。簡單來說,他們各人都替被告說盡好話,希望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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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辯方求情陳詞亦重申,被告年輕,不是案中主謀,現在坦
I 白認罪,非常後悔,同時他對犯案引致父母傷心亦感到內疚。辯方指 I
強調被告已經決心改過,承諾永不犯案,並會多做好事回饋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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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着量刑方面,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涉案的總金額(共港
L 幣 170,500 元)不算特別高。特別是被告犯案的總時段只是 6 天(由 L
2022 年 11 月 17 日至 2022 年 11 月 22 日)。最後,因應被告年紀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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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辯方懇請法庭先替被告索取報告,再作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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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判刑考量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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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干犯普通法中的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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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欺詐罪,最高刑罰為監禁 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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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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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受害人均為長者,他們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
T 錮或毆打,向他們求助,從而被騙取金錢。上訴庭認為,電話騙案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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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頭騙案更嚴重,量刑要更高,因為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相信他們的子
C 女被拘禁,受驚嚇程度和面對壓力遠較街頭騙案為大,加上受害人會 C
失去畢生或大部分積蓄,恰當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的監禁。在扣除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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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認罪折扣後,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 10 個月(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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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三分一),然後將其餘每項控罪的其中 9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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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案同樣涉及年長受害人,他們被要求提供保釋金,在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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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雖然沒有使用恐嚇字句或要脅人身傷害,亦不涉及禁錮或毆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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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但被告在短時間內連續犯案,猶如流水作業,詐騙多於一名長
I 者,情節嚴重,假若以監禁方式處理,本席認為刑期不應低於 51 個 I
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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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可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對任何 16
L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 L
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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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另外,終審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O (2018) 21 HKCFAR 35 一案(第 84 及 86 段)亦指出,針對年輕罪犯 O
的判刑,改過和更生的重要性較大,所以判處 16 至 21 歲的年輕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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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是判刑手法的最後一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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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1. 因此,本席替被告索取三份報告,分別為勞教中心、教導 R
所及更生中心報告。根據相關報告的建議,被告因為超重問題,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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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合在教導所或更生中心服刑,而兩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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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以更生中心較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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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相關報告內容亦顯示,被告在干犯本案後的擔保期間,不
C 但沒有吸取教訓,痛改前非,反而繼續遊手好閑,更在不良分子的影 C
響下,多次吸食毒品(可卡因),之後又因為涉嫌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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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警方拘捕。即使被告再次獲准保釋候查,但他在短暫工作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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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便繼續無所事事,一直吸毒至今年的一月初,每次還要花費港幣
F 1,000 元之多。總括而言,負責撰寫報告的職員認為,被告對自己的 F
過錯,反省有限,同時亦質疑被告改過自新的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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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於律政司司長 訴 CWC [2021] HKCA 166 一案,上訴庭替
I 被告索取了多份報告,包括: 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甚 I
至有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建議該名被告不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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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社會服務或被拘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上訴庭考慮了案情的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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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性和該名被告的罪責,沒有判處該名被告做社會服務或進入更生中
L 心,而是判他進入教導所,因為上訴庭覺得教導所的判處,才與案情 L
M
的嚴重性及被告的罪責相稱(見該判案書的第 73 段)。由此可見, M
法庭在考慮以甚麼懲教方式去判處年青犯人以代替監禁時,須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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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稱性」這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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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席經過細心考慮,特別是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及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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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責,加上被告守法意識低,長時間與不良分子為伍,而家人又無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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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監管,因此,針對本案被告而言,時段更長、結構更加嚴謹,並同
R 時可以提供心理和其他輔導及各種課程的教導所,才是最合適及相稱 R
S 的刑罰。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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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基於上述的考量,本席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三項控
C 罪同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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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志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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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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