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峻瑋案 DCCC290/2023

受僱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教導所
三項控罪同期判入教導所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23/2/2024[2024] HKDC 3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峻瑋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三項串謀詐騙罪。案件涉及電話騙案:騙徒冒充受害人的兒子或親屬,訛稱遭警方拘捕而需要保釋金,再安排被告到三名年長受害人住所收取現金。三名受害人分別交出港幣60,000元、80,500元及未遂的港幣30,000元,涉案總額為港幣170,500元。被告案發時16歲,按每次收款獲取報酬,並在警誡下承認知道事件涉及欺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串謀詐騙的量刑、電話騙案及年長受害人對刑罰的影響、罪行普遍性所支持的加重刑罰,以及被告年滿16歲但未滿21歲時,監禁限制與教導所、更生中心等替代處分的適用。

判決理由

普通法串謀詐騙罪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可判最高14年監禁。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電話騙案因令長者相信子女被捕並承受重大心理壓力,量刑通常較街頭騙案嚴重。雖然本案沒有暴力或禁錮,但被告在短期內連續向多名長者收款,情節嚴重,若以監禁處理,刑期不應低於51個月。可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要求優先考慮其他處置;終審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指出,更生對年輕犯人尤為重要。法院考慮報告、罪責、守法意識及監管因素後,認為教導所最符合相稱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規定串謀欺詐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容許因罪行普遍性加重刑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限制對16至21歲人士判處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確立電話騙案較嚴重的量刑基準;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及律政司司長 訴 CWC強調年輕犯人的更生及處分相稱性。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串謀詐騙罪判處進入教導所服刑,三項控罪同期執行。法院沒有判處監禁、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判決未訂明教導所的固定服刑月數。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年輕、認罪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電話騙案針對長者及短期重複犯案仍屬嚴重。年輕犯人的替代處分不會自動較寬鬆,法院仍須按罪行嚴重性、罪責及更生需要選擇相稱的處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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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年輕人替人收取電話騙款會如何判刑?
A.

法院考慮被告案發時16歲、認罪及無前科,但亦重視其短期內連續向長者收款。三項串謀詐騙罪最後同期判入教導所。

Q.電話騙案向長者收取保釋金是否屬嚴重罪行?
A.

是。法院指出電話騙案令長者相信子女被捕,造成重大恐懼及壓力;本案雖無暴力,仍認定情節嚴重,若判監禁刑期不應低於51個月。

Q.16歲犯串謀詐騙是否一定會被判監禁?
A.

不一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要求法院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否則不得監禁16至21歲人士。本案法院索取報告後,選擇同期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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