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恩典案 DCCC764/2022
替人提取穿山甲鱗片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恩典及黃葱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洪恩典及第二被告人黃葱美被控串謀進口,以及串謀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標本,涉及由馬來西亞寄抵香港的穿山甲鱗片。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海關截獲四批申報為睫毛膏的包裹,共發現約440公斤穿山甲鱗片。第一被告人曾收取及安排儲存包裹,第二被告人則按其指示提取及運送部分包裹。案中有微信紀錄、電話資料、警誡供詞及專家證據。兩人均否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及第9條所涉罪行是否屬絕對刑責,以及串謀及犯罪意圖如何證明。第一被告人主張其可能誠實合理地相信貨物是睫毛膏;第二被告人則稱相信是合法藥材,並在不知情下協助提貨。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 Kulemesin 案的五類方案,認為第5及第9條並非絕對刑責,採用第三類方案:控方毋須證明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可按相對可能性衡量證明其有誠實及合理的開脫性信念。串謀須有兩人或以上的非法協議,通常可由共同目的及整體環境證據推論。第一被告人的收件安排、手機內穿山甲鱗片照片、微信對話、儲存地點及重複運送模式,形成唯一及不可抗拒的知情推論,且不足以成立開脫信念。第二被告人沒有與境外主謀聯絡,非收件人,且閱讀中文能力有限;其不知情說法仍有合理可能,故抗辯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 Kulemesin Yuriy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闡明法定罪行犯罪意圖的五類方案,本案採用第三類方案。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 協助處理法定罪行的主觀要素。串謀及環境證據方面,法庭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文、HKSAR v Chiu Wai Keung,以及 R v Gemmell 和 R v Simmonds。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所涉第二項串謀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標本的控罪罪名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涉及嚴重刑罰的第5及第9條罪行並非絕對刑責,採用 Kulemesin 第三類方案。環境證據可透過累積效應證明知情,但對個別被告人必須分別評估;本案亦說明有限語言能力及欠缺直接聯繫可造成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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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提取及運送包裹,不知道內有穿山甲鱗片會否有罪?
法庭認為須按每名被告人的證據判斷。第二被告人沒有閱讀中文能力,且可能只是協助同鄉,證明有誠實合理的不知情信念,因此本案判她無罪。
Q.走私穿山甲鱗片的罪行是否不論知情與否都會定罪?
不是。法庭裁定相關罪行不是絕對刑責,採用 Kulemesin 案第三類方案;被告人可按相對可能性衡量證明誠實及合理的開脫性信念。
Q.只有收貨和儲存安排,如何證明知道包裹內是穿山甲鱗片?
法庭可綜合收件人資料、手機照片、通訊紀錄、儲存地點及重複運送模式作出推論。本案這些證據令第一被告人兩項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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