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焯鈜等案 DCCC339/2023

假冒律師行詐騙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42個月;D2 監禁34個月;D3 監禁8個月
三名被告分別判監42、34及8個月
District Court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22/2/2024[2024] HKDC 300
合併案件:DCCC339/2023DCCC1073/20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焯鈜、郭偉峯、霍嘉傑及郭笑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五項串謀詐騙及八項洗錢或串謀洗錢控罪。犯罪集團假冒銀行職員及律師,透過電話或 WhatsApp 誘使十八名受害人支付按金或費用,以取得重新按揭或低息貸款,並利用虛假律師行、辦公室、名片及法律文件增加可信性。第一被告潘焯鈜在假律師行接待受害人及參與詐騙;第二被告郭偉峯提供並使用自己及母親的銀行帳戶收取和提取款項;第三被告霍嘉傑提供銀行帳戶處理其中十萬元。第四被告郭笑有的案件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本次聆訊只處理前三名被告的判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針對公眾且經精心部署的中介詐騙應採取何種量刑起點;被告認罪、角色、犯罪紀錄及保釋期間犯案如何影響刑期;洗錢罪的款項、次數、持續時間、上游罪行、知情程度及參與程度如何評估;多項刑期如何按總量刑原則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針對普通市民、利用其經濟困難並以虛假律師行及專業身份降低警惕的詐騙,具有嚴重性及高度阻嚇需要。參照相關案例,串謀詐騙各以四年監禁為一般量刑起點,再按角色、慣犯因素、保釋期間犯案及認罪調整。洗錢屬嚴重罪行,即使被告不知道款項確實來源,亦不當然構成減刑理由;法庭須考慮金額、次數、時段、上游罪行、組織程度、跨境因素、知情程度及角色。三名被告均因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並按整體罪責安排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Tsoi Shu [2005] 1 HKC 51,確認精心策劃詐騙通常以四年監禁為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 CACC 100/2014 說明針對公眾的無良詐騙須嚴判。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及其他案件確立洗錢的阻嚇性及量刑考慮因素。主要法例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59C條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五項串謀詐騙合共判監42個月;第二被告一項串謀詐騙及七項洗錢罪合共判監34個月;第三被告一項洗錢罪判監8個月。第四被告的控罪未在本次聆訊判刑。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利用假律師行及專業身份針對有經濟需要的市民行騙,會觸發顯著阻嚇性刑罰。洗錢罪即使沒有跨境因素或重大個人得益,借出帳戶並協助提款仍可能導致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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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假冒銀行及律師行向市民收費會判刑嗎?
A.

法庭認為假冒銀行及律師行、利用市民信任收取貸款費用,屬針對公眾的嚴重詐騙,須判阻嚇性刑罰。本案第一被告最終判監42個月。

Q.借出銀行帳戶收款及提款會判多少年?
A.

即使未證明被告知道黑錢確實來源,借出帳戶並協助提款仍屬嚴重洗錢行為。本案第二被告涉及七項洗錢罪,總刑期為34個月。

Q.只處理一筆十萬元黑錢會否即時監禁?
A.

法庭會考慮金額、次數、時間、角色及認罪等因素;洗錢一般須具阻嚇性。第三被告涉及十萬元及一項控罪,認罪後仍判監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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