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運載未報關貨物構成走私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銳 及 另一人 HCMA606/2013

其他
D1部分定罪撤銷,D2獲減刑。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11/3/2014
報導引用[2015] 4 HKLRD 13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Diao Rui and Another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法官:黃崇厚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兩名上訴人分別為貨車司機(D1)及運輸公司東主(D2)。案發當日,D1駕駛D2名下的貨車由內地經文錦渡管制站進入香港。報關單僅申報鮮花,但海關人員在車內發現大量未列艙單的貨物,包括觀賞魚、瀕危物種(烏龜)及植物蟲害(麥皮蟲及蟋蟀)。D1及D2均否認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等控罪,原審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成立,二人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相關進出口罪行是否屬於嚴格法律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2) 被告倚賴法定免責辯護時,舉證責任是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還是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3) 相關條例的舉證責任逆轉是否符合無罪推定的相稱性(proportionality)要求。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相關進出口罪行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若要求被告負上說服責任,將過度減損憲法權利。因此,被告倚賴法定免責辯護時,僅須負上提證責任。若被告能提出合理疑點,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證。本案中,D1明知車上有未報關魚類,且未盡合理努力檢查貨物,故定罪成立。D2作為東主,未能制定完善驗貨制度,亦未能證明盡了合理努力,定罪同樣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 及 Lee To Nei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2 等終審法院案例,確立了處理舉證責任逆轉及相稱性驗證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D1就第三控罪(沒有綑綁資料罪)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其餘控罪定罪維持。D1判囚4個月;D2就第二控罪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由4個月減至3個月。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釐清了進出口條例下,被告倚賴免責辯護時的舉證責任僅為提證責任,而非說服責任。此舉平衡了打擊走私的社會目標與被告的無罪推定權利,對日後同類案件的舉證標準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貨車司機不知道車上有走私貨物,是否就不用負責?
A.

不一定。相關罪行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司機有責任確保貨物與報關資料相符。若司機未能證明已盡合理努力檢查貨物,即使聲稱不知情,仍可能被定罪。

Q.運輸公司東主是否要為司機運載走私貨物負責?
A.

是的。東主有責任制定完善的驗貨制度及監察機制。若東主未能證明已盡合理努力防止違規,即使並非親自運送,亦須承擔法律責任。

Q.在法庭上倚賴免責辯護時,舉證責任在誰身上?
A.

被告倚賴法定免責辯護時,僅須負上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即提出足夠證據引發合理疑點。若成功提出,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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