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凱斌案 DCCC912/2022

電話貸款騙案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兩年兩個月
兩項電話騙案總刑期為監禁兩年兩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21/2/2024[2024] HKDC 29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凱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兩宗案件均涉及以電話冒充銀行職員,向有意借貸的人士推銷虛假的貸款服務,再要求支付按揭保險費或會籍費。第一宗中,受害夫婦為申請港幣100萬元貸款,向被告交付港幣30萬元支票;第二宗中,受害人依指示轉賬港幣40萬元至翁阿琴帳戶。兩宗貸款均不存在,受害人其後報警,並最終取回款項。被告以虛假姓名在銀富辦公室接見受害人及處理文件。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欺詐罪的量刑基準,以及電話騙案的組織性、受害人數目、潛在損失、被告參與程度和涉案金額應如何評估。辯方主張案件手法粗疏、被告角色有限、款項已退回,並應因認罪及檢控延誤大幅減刑;控方則強調罪行有計劃並針對公眾,須具阻嚇性。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認為,欺詐罪沒有固定判刑指引,須綜合犯案手段、歷時、分工、受害人數目、次數及實際和潛在損失。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指引不適用,因本案屬有組織的電話貸款騙案。即使受害人及時取回款項,潛在損失仍屬重要。法院認定被告以假名親身接觸兩名受害人,是重要參與者;兩項罪行各以三年監禁為起點,認罪扣減四分之一,再因個人及案件背景額外扣減三個月。檢控歷時約三年本身並非延誤,但家庭及生活變化可作酌情考慮。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並認為相關指引不適用於本案電話騙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支持對針對公眾的電話騙案採取三至四年量刑基準。法院亦引用 HKSAR v Wan Kwong Chiu、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偉興、HKSAR v Ngo Van Nam、HKSAR v Lam Kai Man、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欺詐罪各判處兩年監禁。為符合總刑期原則,第二項刑期其中兩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兩個月即時監禁。

判決啟示

電話騙案即使涉案金額已獲追回,法院仍會重視其對公眾造成的潛在損失及阻嚇需要。檢控時間較長不會自動帶來減刑;但被告在期間建立家庭及生活改變,可在特殊整體背景下獲酌情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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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冒充銀行職員騙取貸款費用會判刑多久?
A.

法院認為電話貸款騙案具有計劃性、分工及阻嚇需要,即使款項已追回仍屬嚴重。被告兩項欺詐罪各判監禁兩年,總刑期為兩年兩個月。

Q.受害人取回騙款會否免除欺詐罪刑責?
A.

不會。法院指出款項能否取回並非唯一考慮,還須評估潛在損失及罪行對公眾的危害。本案受害人雖取回款項,被告仍被判即時監禁。

Q.警方調查三年才起訴可否減刑?
A.

單純檢控或調查需時並不必然構成減刑理由。法院認為本案調查涉及DNA、指紋、認人及大量銀行資料,但因被告家庭狀況改變,額外扣減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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