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Rong Jintu DCCC94/2014
替詐騙集團收取贖金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Rong Jintu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HH Judge Casewell
案情摘要
被告 Rong Jintu 因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而認罪。2013年10月21日,兩名居於元朗、71歲及73歲的長者接獲電話,來電者訛稱其兒子被扣留,要求贖金。警方知悉事件後安排誘捕,兩名受害人以假鈔外觀的紙張配合交收。被告按一名江門友人「Ah Leung」指示到香港,在元朗站向受害人收取信封,並承諾收取後會釋放其兒子。他原可獲5,000元報酬,收取信封後離開時被捕。被告同意案情並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須如何反映串謀洗錢的金額、被告僅任收款「跑腿」的參與程度及罪行的跨境、有組織性?電話詐騙交收案件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是否足以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控方申請加刑;被告認罪,並有清白紀錄。
判決理由
法庭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量刑,指出洗錢刑罰一般須反映所涉黑錢金額,並考慮參與程度、組織及複雜程度和跨境因素。依 HKSAR v Wu Jianbing,類似案件即使被告有清白紀錄,量刑起點亦為監禁三年;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減至兩年。法庭再按第27(2)條評估罪行普遍性及社會損害,接納交收式電話詐騙案件數量及損失上升,遂加刑三分之一,即八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Wu Jianbing(CACC 32/2011)確立此類收取詐騙款項的洗錢罪,即使被告有清白紀錄,量刑起點可為監禁三年;該案亦採用三分之一加刑。本案依循其量刑起點及加刑幅度。《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第27(2)條亦為定罪及加刑依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洗錢罪成立。法庭以三年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依第27(2)條加刑三分之一,判處監禁兩年八個月(32個月)。
判決啟示
此案說明,收取電話詐騙贖金的「跑腿」即使沒有證據顯示實際獲利,仍可按所涉金額及其在有組織、跨境罪行中的角色量刑。若有證據證明交收式電話詐騙普遍且造成社會損害,第27(2)條可支持加刑;本案採三分之一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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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詐騙集團到地鐵站收取贖金會判多久?
本案被告按指示到元朗站收取假扮贖金的信封,承認串謀處理犯罪得益。法庭採三年量刑起點、扣減認罪優惠並加刑,最終判處監禁32個月。
Q.沒有實際收到報酬,收取詐騙款項仍會被判刑嗎?
案情沒有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利益,但他仍按指示收取信封並參與串謀處理犯罪得益。法庭按其角色及涉款量刑,判處監禁32個月。
Q.電話詐騙案件普遍會否令洗錢刑罰加重?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容許法庭因指定罪行的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而加刑。本案法庭接納交收式電話詐騙普遍且損失增加,因而加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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