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DCCC104/2014
虛構手機生意騙取投資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Tsang Mei-yuk, Sylvia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Douglas T.H. Yau 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以虛構的手機買賣生意為由,向四名受害人訛稱可低價購入手機,再售予內地買家,並承諾每兩週支付利潤。受害人因此交款投資;實際上並無該項生意,被告所支付的部分「利潤」只是受害人自己的款項。被告將餘款用於償還債務及賭博,涉案款項合共2,111,062港元,未追回款項為1,457,670港元。她承認四項欺詐罪,另三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她沒有案底,並在受害人質問時承認騙局,及向警方坦白。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以被騙款項總額,還是扣除被告曾支付的款項後的未追回金額為基礎?被告的個人及家庭困境、認罪、合作和良好品格,應獲多大減刑?本案是否涉及違反信託,以及四項刑期應如何按整體性原則安排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控方不反對以未追回的1,457,670港元作量刑基礎,認為此做法合理公平。被告支付的款項並非真正歸還本金,而是偽裝成利潤以誘使受害人繼續投資。法庭認為她的家庭困境及曾受騙並非減刑因素;她明知欺詐會造成損害,仍為紓解自身處境而行騙。考慮犯罪歷時約八個月且經過預謀,但手法不複雜,並衡量認罪、坦白及合作,法庭就各項控罪分別訂定量刑起點,再按整體性原則安排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考慮 HKSAR v Chik Wai Wan Stephen,指出沒有以專業身份行事的騙徒案件,不應僅因受害人交款投資而視作違反信託。另參照 HKSAR v Pike James Edward、HKSAR v Cheung Mee Kiu、HKSAR v Ng Siu Ling 等欺詐量刑案例。法庭依據 Theft Ordinance(第210章)第16A(1)條;該罪可判監禁十四年。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四項欺詐罪各被判監禁10個月、8個月、12個月及16個月。第三及第七項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原為28個月;因其良好品格再減四個月,最終判監兩年。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曾受騙及家庭負擔不必然構成減刑因素;量刑須著眼於被告的選擇及對受害人的損害。以虛構生意騙取投資款,不會單因收取投資款而成為違反信託案件。法庭亦按整體性原則處理多項欺詐罪的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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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虛構生意向朋友收取投資款,會被判多久?
本案被告以虛構手機買賣生意向四名受害人收款,承認四項欺詐罪。法庭衡量涉款、犯罪時間及認罪等因素後,判處她監禁兩年。
Q.曾把部分款項付給受害人,量刑會按較低金額計算嗎?
被告曾把部分受害人款項冒充利潤支付,但法庭指出這並非真正歸還本金。控方不反對以未追回的1,457,670港元為基礎,法庭接納並據此量刑。
Q.被告曾是騙案受害人,能否因此獲減刑?
被告稱自己曾遭朋友欺騙並負債,但法庭認為這不是減刑因素;她更應理解欺詐對他人的傷害。法庭最終因其良好品格作出減刑,判監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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