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重慶案 DCCC921/2022
借出銀行帳戶洗黑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重慶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吳重慶承認第二及第五至第八項控罪,包括處理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2009年至2011年間,他按照他人指示提供三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並轉帳、提款及把現金交給他人;他亦協助匯款及從他人帳戶提款。五項控罪涉及約港幣38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來自台灣。被告曾收取約港幣5,000元報酬。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控方未獲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包括涉案金額、控罪數目、犯案期間、跨境因素、被告參與程度及其角色。辯方提出被告非主腦、獲利甚少、認罪、年長、案發距今多年及檢控延誤,要求從輕判刑;控方則要求法庭按罪行嚴重性及阻嚇需要判處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以及相關判例所列因素量刑。洗黑錢罪會間接鼓勵犯罪及使犯罪得益合法化,故判刑須具阻嚇性,即使初犯通常亦須即時監禁。法庭考慮五項控罪、約385萬元、五個帳戶、跨境轉賬及被告積極協助處理款項,但因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性質或高度組織性,認定並非最嚴重類別。認罪扣減三分之一;2017年被捕後至2022年起訴的近五年延誤不合理,每項控罪再減兩個月,並按整體量刑原則訂定總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確認洗黑錢罪嚴重且須具阻嚇性,並列出量刑考慮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亦支持按金額、次數、角色及跨境因素量刑。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及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說明不知道確實來源或沒有經濟得益不必然構成減刑理由。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五項控罪被判處合共34個月即時監禁。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個別刑期為10、22、14、22及6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以達致總刑期34個月。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繼續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洗黑錢案件即使被告並非主腦、報酬甚少,仍可因積極提供帳戶及處理大額款項而判處監禁。認罪及不合理檢控延誤可分別減刑,但須受整體量刑原則約束。法庭亦明確指出,被告不知道資金確實來源或沒有實質得益,並非當然的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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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帳戶收取款項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法庭認為,被告提供三個銀行帳戶收取及處理款項,並提款交給他人,已涉及洗黑錢相關控罪;本案他承認五項控罪。
Q.洗黑錢只收取少量報酬會否判監?
會。法庭指出被告並非主腦且只收取約港幣5,000元,仍因積極處理約385萬元款項及跨境資金而判處即時監禁。
Q.檢控延誤可令洗黑錢刑期減多少?
本案法庭認為再次被捕後近五年才起訴並不合理,遂每項控罪減刑兩個月;連同認罪扣減後,總刑期為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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