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浩軒等案 DCCC654/2022
自稱三合會成員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軒(第一被告人)、范諾恆(第二被告人)、李焯林(第三被告人)、何憲邦(第四被告人)、鄭嘉俊(第五被告人)、李家駒(第六被告人)、林海權(第七被告人)、曾鈺鋮(第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本案源自一項涉及三合會的臥底行動。第一至第四、第六至第八被告人被控多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第三被告人另被控普通襲擊及妨礙司法公正,第六被告人另被控企圖傷人。控方主要依賴臥底警員在酒吧及其他場所的觀察、流水簿紀錄及辨認證供。辯方否認自稱三合會成員、襲擊及收買受害人,並指臥底警員曾在其他案件中被批評,證供不可信。第五被告人缺席審訊並在逃。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臥底警員的證供、辨認及流水簿紀錄是否可信可靠,以及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項控罪。辯方強調警員過往受批評、記憶及時間紀錄矛盾、酒吧環境不利觀察;控方則指本案有同期紀錄、相片、通訊及其他證據互相印證。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在控方,控方須證明每項控罪全部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不作供不產生不利推論。法庭逐項評核證據,認為臥底警員雖曾在其他審訊中受批評,但本案的情節須獨立考慮。流水簿是在工作後記憶猶新時作成,與相片、WhatsApp、同意案情及受害人醫療資料大致吻合。法庭接納警員在大部分事件中的觀察、辨認及記錄,並認定相關自稱三合會成員的說話具證明力。至於11月15日涉及第七被告人的事件,因聲音、距離及辨認均有疑點,利益歸於辯方。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社團條例》第20(2)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及40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65C及101I(5)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律政司司長 訴 岑國熙案對同一臥底警員證供受質疑時的審慎態度有所參考,但本案法庭強調須按本案證據獨立判斷。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成。第二被告人第二、第五及第八項控罪罪成,第十項不成立。第三被告人第三、第十三、第十六及第十八項罪成。第四被告人第四項罪成;第六被告人第十四及第十五項罪成;第七被告人第十一項不成立;第八被告人第十二項罪成。第五被告人缺席,發出逮捕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即使主要證人在其他案件曾被批評,法庭仍可按本案獨立證據接納其證供。同期工作紀錄不必鉅細無遺,關鍵在於製作方式、內在一致性及外部印證。辨認或聽取證供存在具體疑點時,仍須依疑點利益歸於辯方原則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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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自稱三合會成員會否被判罪成?
法庭認為控方證明多名被告在不同場合以說話表明自己屬於新義安,故相關控罪成立;但證據不足的個別控罪則裁定不成立。
Q.臥底警員曾被其他法庭批評,證供仍可採信嗎?
可以,但須按本案證據獨立評核。法庭接納本案的流水簿、相片、通訊及其他資料互相印證,認定警員在大部分事件中誠實可靠。
Q.酒吧內光線昏暗及有人飲酒,會否令證供失效?
不會自動失效。法庭會考慮距離、逗留時間、光線、噪音、飲酒程度及事後紀錄;本案大部分事件中,法庭認為警員仍能清楚觀察及記錄,但對第七被告人的一宗事件保留疑點並判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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