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双紅案 DCCC82/2014
撬開銀行櫃員機偷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双紅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藍双紅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在失業及欠下財務公司六萬元債務後,於2013年12月14日凌晨攜帶工具前往灣仔一間銀行,並以紙板遮掩玻璃外牆,企圖撬開自動櫃員機偷取現金。警員接獲防盜警報到場時,發現他正在撬開櫃員機;他其後承認犯案。銀行僅須更換櫃員機外鎖。被告沒有犯罪紀錄,並須供養在內地的妻兒及在港的母親。
核心法律爭議
判刑須處理:入屋犯法罪是否必須判處監禁;非住宅處所內的自動櫃員機範圍可供公眾進入,是否足以降低量刑起點;以及認罪、健康、經濟困境和家庭責任是否構成減刑因素。控方依賴罪行嚴重性,辯方則請求輕判。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上訴庭指引,認為入屋犯法罪一般以監禁為恰當刑罰,除非有特殊情節或罕見而強烈的減刑因素。本案被告未強闖上鎖或不對外開放的地方,故可考慮下調通常兩年半的量刑起點;但他預備工具、遮掩犯案並實際撬開櫃員機,且意圖取走大量現金,罪行情節重於只為偷食而進入場所的先例,故以二十四個月為起點。健康、經濟困境及家人受影響均不減刑;認罪則減刑三分之一。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Wong Yiu Kuen及HKSAR v Wan Ka Kit支持入屋犯法罪通常須判監。HKSAR v Kei San Man & Another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祝國豐提供無案底被告的兩年半指引。HKSAR v Sim Ka Wing容許因入侵方式調整起點;HKSAR v Cheung To Ming的較低起點則因本案計劃及犯案程度較重而不適用。另援引多宗案件,指出經濟動機及家人困境通常不構成減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法庭由二十四個月量刑起點扣減後,判處監禁十六個月;被告須服刑,沒有判處非監禁刑罰。
判決啟示
判刑理由區分了未經許可進入可供公眾使用的區域與強闖封閉處所,但前者仍可構成入屋犯法罪。犯罪準備、遮掩行為及可得贓款會影響量刑起點;經濟壓力和家人受刑罰影響,不能單憑此等因素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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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撬開銀行自動櫃員機企圖偷錢會判囚多久?
被告攜帶工具撬開櫃員機外殼並企圖打開夾萬,法庭以監禁二十四個月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減刑後判處十六個月監禁。
Q.銀行櫃員機區域可供公眾進入,未經許可進入是否仍屬入屋犯法?
該銀行的玻璃門沒有上鎖,但顧客只獲准為合法銀行用途進入。法庭認定被告未經授權進入並意圖偷竊,仍構成入屋犯法罪。
Q.欠債及需要供養家人,能否減輕入屋犯法罪刑罰?
法庭認為經濟困境只能解釋犯案動機,家人因被告入獄而受影響亦非減刑因素。本案唯一獲接納的減刑因素是認罪,刑期因此扣減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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