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耀輝案 DCCC912/2013

網上售票騙款是否構成欺詐罪?

罪名成立
被告欺詐罪成,環境證據足以定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10/3/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案情摘要

被告梁耀輝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控方指他在2012年8月31日至11月1日期間,透過WhatsApp及電郵,訛稱出售海洋公園「十月全城哈囉喂2012」門票,誘使36名買家付款,合共騙取63,180元。款項被存入網上售貨人的銀行戶口,再以虛構的多付款項安排取回貨物及現金。警方在被告房間搜出涉案電子裝置、通訊紀錄及贓物。被告否認涉案,稱友人可能使用其iPod及存放貨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是否為36宗網上騙案的行騙者,以及控方能否依賴環境證據證明其身分和犯意。辯方否認被告參與,質疑口頭招認的自願性及證據可信性,並稱友人使用其裝置。控方則依賴承認事實、電子紀錄、贓物及被告親自收貨的行為。

判決理由

法庭拒絕接納被告在警署及搜屋時所作的兩項口頭招認,因控方未能排除非自願及證據紀錄不完整的疑點;拘捕時所謂「畀次機會」亦含意不清。可是,控方仍可依賴環境證據。涉案iPod、智能卡、電腦資料及大量贓物均在被告獨自居住的房間內發現,iPod受密碼保護,且被捕當日仍用以安排交收,被告其後親自取貨。被告關於友人秘密使用裝置的說法不可信,故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就是騙徒。欺詐罪的四項元素均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法庭依該條分析欺詐罪的元素,包括藉欺騙、詐騙意圖、誘使他人付款,以及導致不利或相當程度的不利可能性。本案未有特別引用司法判例。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全部控罪元素,裁定被告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本判決理由書處理的是定罪,未載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即使關鍵口頭招認被排除,完整而互相印證的環境證據仍可證明被告身分及犯意。電子裝置的控制、密碼保護、通訊紀錄、贓物位置及被告後續行為可共同形成唯一合理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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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網上收取門票款項但不交票是否構成欺詐罪?
A.

如以虛假門票銷售說法誘使他人付款,並使買家損失金錢,即可能符合欺詐罪元素。本案法庭裁定被告以此方式騙取63,180元,罪名成立。

Q.沒有直接證據,單靠手機紀錄和贓物可以定罪嗎?
A.

可以,只要全部環境證據形成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標準。本案的iPod紀錄、贓物、電腦資料及收貨行為足以定罪。

Q.警方未能證明口頭招認自願,仍可否定罪?
A.

可以,若其他證據獨立而充分。法庭本案拒絕接納兩項口頭招認及不明確說話,但認為其餘環境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騙徒,故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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