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e Van Quy DCCC78/2014

販運海洛英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四年八個月
三罪判刑,總刑期四年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Dufton9/3/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Le Van Quy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 Le Van Quy 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2013年11月1日晚上,警方在大角咀截查被告,從其短褲右前袋搜出7.96克海洛英,並在其所在單位內搜出22.72克海洛英、1.38克草本大麻及95個空透明袋。警方亦發現一張以他人姓名簽發的偽造香港身分證。被告表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偽造身分證是為租用房間及收取租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販運合共30.68克海洛英及少量草本大麻的量刑起點、部分毒品供自用應獲多少減刑、被告過往毒品定罪的影響,以及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的適當刑罰和刑期是否應與毒品罪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條及《人事登記條例》(Registration of Persons Ordinance)第7A(1)條量刑。參照販運海洛英的指引,7.96克及22.72克的審訊後起點分別為四年六個月及六年,合併起點為六年六個月。考慮部分自用、毒品數量及潛在風險後減九個月;認罪再給予充分扣減。偽造身分證罪另以十五個月為起點,認罪後為十個月,並因罪行獨立而與毒品罪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所載販運海洛英量刑指引;依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及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處理自用扣減。偽造身分證罪則參照HKSAR v Li Chang Li [2005] 1 HKLRD 864及HKSAR v Zhen Yinfang HCMA 580/2011。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罪均被定罪。第一項判監兩年六個月,第二項判監三年六個月,其中一年四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其餘兩年兩個月同期執行;偽造身分證罪判監十個月,與毒品罪分期。總刑期為四年八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顯示,毒品部分自用可按個案獲百分之十至二十五扣減,但數量、販運風險及前科仍是重要因素。偽造身分證罪如與毒品罪具有獨立犯罪性質,法庭可命令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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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30克海洛英通常如何判刑?
A.

法院先按毒品數量及販運指引訂定起點,再考慮自用部分及認罪扣減。本案合共30.68克海洛英,毒品罪部分最後形成分期及同期刑期。

Q.毒品部分供自己吸食可以減刑嗎?
A.

可以,但扣減幅度取決於個案,並須衡量毒品數量、販運風險及前科。本案法院接受部分自用,將毒品罪起點減少九個月。

Q.管有偽造身分證會與毒品刑期同期嗎?
A.

不一定;如罪行獨立且性質不同,法院可命令分期執行。本案偽造身分證罪判監十個月,並與毒品罪分期,總刑期為四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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