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昌標案 DCCC81/2014

闖入無人看守場所偷竊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29個月零18天
五項罪行合計判監29個月零18天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7/3/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昌標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五項控罪:三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及兩項盜竊罪。2013年11月,他先後進入理工大學圖書館、九龍木球會及三軍會的未上鎖或無人看守處所,偷取電腦、充電器、電話、銀包及現金;其後又在理工大學及京士柏曲棍球場順手牽羊偷取電話。部分失物被變賣或棄置,最後一部電話則在被告被捕時於其背囊內尋回。被告有19次定罪紀錄,共涉及30項控罪,其中多數為不誠實罪行。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三項非住宅入屋犯法及兩項順手牽羊式盜竊應採用何種量刑起點,以及被告的認罪、犯罪紀錄、所得利益和失業背景是否足以減刑。法庭亦須按罪行的時間分組,決定各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以反映整體罪行嚴重性而避免刑期過長。

判決理由

入屋犯法通常須判監,除非存在非常特殊情節或罕見而強烈的減刑因素。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的一般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但被告僅以近乎小偷的方式進入未受阻攔的場所,故參照較低量刑起點,採用每罪18個月。電話盜竊以懲罰及阻嚇為目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被告相類的不誠實罪行紀錄使各起點上調;認罪則按其對定罪證據的作用給予不同折扣。法院依累計總數原則調整同期及分期執行的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Wong Yiu Kuen及HKSAR v Wan Ka Kit支持入屋犯法通常須判監,偏離原則須有特殊情節;The Queen v Wong Man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訂出非住宅入屋犯法30個月的通常起點。HKSAR v Sim Ka Wing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支持對近乎小偷式入屋犯法下調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健則參照認罪折扣。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五項控罪均被判監。法庭命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合計判處監禁29個月零18天。此為判刑理由書,並無另行列出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刑理由區分近乎小偷式、未受阻攔的入屋犯法與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並以電話內資料及私隱可能受損說明電話盜竊的阻嚇需要。認罪折扣亦可因被告供詞對控方證明案件的重要性而有所不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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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無人看守的地方偷竊,闖入罪通常如何判刑?
A.

本案被告在數個無人看守的場所取走財物,承認三項入屋犯法及兩項盜竊。法庭按各罪情節及其犯罪紀錄,判處合計監禁29個月零18天。

Q.順手牽羊偷走電話會否判監?
A.

法庭認為電話可能存有難以取回的資料,失竊亦涉及私隱風險,因此須懲罰及阻嚇。被告兩項電話盜竊各判監,並納入合計29個月零18天的刑期。

Q.有多次偷竊前科,認罪可以減多少刑期?
A.

本案被告有多次不誠實罪行前科。法庭因其供詞對首四項控罪的證明有重要作用而給予較大折扣,第五項則按一般三分之一折扣處理,最終合計判監29個月零18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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