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榮鋒案 DCCC1055/2013

精神紊亂入屋犯法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六個月入院令
被告改判六個月入院令接受治療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18/2/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諸榮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2013年10月1日,他召喚鎖匠打開元朗一間婚紗店的鐵閘及玻璃門,進入店內搜查抽屜,企圖偷取婚紗及現金,但未有物品失竊。被捕後,他表示因店主早前拒絕讓他試穿婚紗及合作做生意,遂闖入店內。被告人26歲,有四次入屋犯法案底,並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及輕度弱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判刑,以及被告人的精神紊亂是否足以支持以入院令代替監禁。控方及辯方均接受精神科醫生報告;辯方求情指出被告患有易服癖、精神分裂及輕度弱智,並同意作出入院令。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若沒有精神問題,按罪行及案底,監禁30個月可作量刑起點,案底亦可能導致刑期增加。然而,根據兩名懲教署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被告自2005年接受治療,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及輕度弱智,並需要持續住院治療。法庭依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第45條,衡量罪行性質、被告品格及履歷、公眾保障與復康需要後,認為治療及保護公眾比單純懲罰更重要,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較普通精神病院適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律政司 訴 呂金智(譯音)[1993] 1 HKC 215,說明案底可支持提高量刑;並引用女皇 訴 陳堅(譯音),CACC 421/1989,說明被告精神問題下,保護公眾及復康可凌駕懲罰與阻嚇。另依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第45條作出入院令。

裁決與命令

法庭沒有判處監禁,而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第45條,命令被告入住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小欖,為期六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嚴重精神紊亂及復康需要可使法庭以入院令取代原本的監禁刑期。入院令仍須同時考慮罪行性質、被告案底及公眾保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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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精神紊亂的人犯入屋犯法會否判監?
A.

法庭會考慮罪行、案底、精神狀況及治療需要。本案原本可能以監禁30個月為起點,但最終改為六個月入院令。

Q.入屋犯法但沒有偷到東西會如何判刑?
A.

未有成功偷取財物不會消除入屋犯法罪責;法庭仍會考慮入侵及偷竊意圖。本案因被告精神紊亂及需要治療,作出入院令而非監禁。

Q.有多次入屋犯法案底是否一定會加刑?
A.

案底可導致量刑起點提高,但不是唯一考慮因素。本案法庭承認案底可能加刑,卻因精神病情及復康需要,選擇六個月入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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