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RONG JIANMING DCCC1133/2013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兩年三個月
認罪後因罪行普遍加刑至監禁兩年三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Dufton26/1/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RONG JIANMI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案情涉及一名72歲女子接到電話,被要求支付250,000港元以釋放其兒子;被告受一名叫「Hak Lo」的人安排來港,並獲告知收取由該名老婦因受騙而交出的款項。警方安排交付假鈔袋,被告在醫院附近向受害人詢問是否帶來款項時被捕。被告在港不足三日,未有參與電話詐騙,只負責收取款項,預期報酬為人民幣600至700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的罪責及量刑。爭議包括被告僅作收款「跑腿」而沒有參與電話詐騙,應如何評估其參與程度;涉及款項、跨境犯罪、犯罪普遍程度及其清白紀錄如何影響刑期;以及是否應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高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錢罪屬嚴重罪行,須判處具阻嚇作用的刑罰。量刑主要取決於所處理款項的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但微薄報酬可反映其犯罪角色。法庭考慮款項為100,000港元、被告專程來港犯罪、明知款項源自欺騙、只在一次事件中收款、沒有直接參與電話詐騙及有清白紀錄,定罪後起點為監禁兩年六個月。因認罪獲減刑,並因案件在香港普遍及對社會造成損害,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七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Jerome Yuval Arnold Herzberg、HKSAR v Hsu Yu Yi及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說明洗錢量刑因素;引用HKSAR v Wu Jianbing指出刑期主要按洗錢金額釐定,並以其三年起點及超過三分之一的加刑作參考;HKSAR v Yang Chia Cheng支持對專程來港犯罪者加重刑罰。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罪成,判處監禁兩年三個月。刑期包括認罪減刑後的一年八個月,再因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而加刑七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沒有參與電話詐騙,只負責收取騙款,仍可因明知款項來源而承擔嚴重刑責。專程跨境來港犯罪及相關罪行在社會普遍存在,均可成為加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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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收取電話詐騙款項會判多久?
A.

即使只負責收款而沒有參與電話詐騙,明知款項源自欺騙仍可被判重刑。本案被告認罪後,因跨境犯罪及罪行普遍,最終被判監禁兩年三個月。

Q.收取騙款但只得少量報酬,會否仍屬嚴重罪行?
A.

是。被告所得報酬雖只有人民幣600至700元,法庭認為刑期主要按所處理款項金額及犯罪角色衡量,而非個人得益;本案涉及100,000港元。

Q.專程來香港犯罪會否加重刑罰?
A.

會。法庭依據相關上訴案例認為,為犯罪目的專程來港是加重因素;本案被告來港不足三日並開始收取騙款,故刑期另因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增加七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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