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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5/2023
[2024] HKDC 241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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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55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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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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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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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友樂 (第二被告)
J 吳震霆 (第三被告)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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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L
M 日期: 2024 年 2 月 7 日 M
出席人士: 黃彩明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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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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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信恩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P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訴第 P
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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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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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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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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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本案第二及第三被告各自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 E
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即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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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針對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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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答辯前,第二被告確認他選擇自辯,無需律師代表。兩名被告均承
H 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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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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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2023 年 1 月 11 日,警方在香港九龍觀塘偉業街 163 號悅 K
品海景酒店(「該酒店」)進行反毒品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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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晚上約 10 時 19 分,一名男子(「該男子」)、第二
N 及第三被告先後進入該酒店 1719 號房間(「該房間」)。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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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日晚上約 11 時 5 分,警方持搜查令進入該房間,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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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發現該男子、第二及第三被告,並向他們查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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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員在第三被告長袖衫前口袋發現一張紙巾,內有兩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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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0.63 克可卡因的 0.71 克固體(「證物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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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拘捕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呢兩包可樂呀峯賣俾
T 我,我自己食㗎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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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警員在該房間的洗手間發現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右手拿着 C
一張港幣 10 元紙幣,左手拿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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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可卡因的 0.21 克固體(「證物 2」)。警員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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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警誡下表示:「啲可樂阿峯賣俾我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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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後,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與第三被告前往該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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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探望該男子;該男子以港幣 500 元賣給他一包可卡因;他接過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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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後,便帶入該房間的洗手間,準備吸食可卡因;及他確認警方檢獲
I 的港幣 10 元紙幣是他吸食可卡因所用的紙幣。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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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和第二被告到訪該房間期
K 間,該男子以港幣 1,000 元賣了兩包可卡因給他;他承認兩包可卡因 K
L 是供自己吸食;及警方檢獲的紙巾是當時包着上述兩包可卡因的紙巾。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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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物 1 及證物 2 的估計市值分別約為港幣 634 元及港幣
N 187 元。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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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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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0. 第二被告現年 25 歲,與家人同住。他曾任職地盤及跟車 Q
送貨員,月入約 20,000 元,每月向父母支付 5,000 元生活費。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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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12 月至 2024 年 2 月中期間失業,他將會於 2024 年 2 月中開
S 始在地盤工作。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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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二被告表示他初次嘗試毒品,他在事發後沒有再接觸毒
C 品。他表示不會再犯,希望法庭輕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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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第二被告的感化報告。報告顯示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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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過往一直有穩定的工作,及有規律的生活模式。第二被告表示自
F 己沒有毒癮,不需要感化官的監管,並希望法庭考慮以罰款方式處理。 F
感化官確認基於第二被告沒有前科、生活正常、有穩定的工作,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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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癮,第二被告不需要接受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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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的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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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三被告現年 24 歲,與家人同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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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三被告自中學畢業後擔任一所粵菜館的廚房助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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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後該菜館結業,第三被告加入工程公司擔任落貨的工作。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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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2023 年 12 月中開始任職廚師,月入約港幣 26,000 元。他每月支付
N 約港幣 10,000 元作為家庭開支。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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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三被告於案發當天因誤交損友及在酒精影響下,出於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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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而初嘗毒品。自從本案後,第三被告認識到自己的不是,遠離了損
Q 友,也沒有再接觸毒品。第三被告也呈遞了在「被監視的情況下驗毒」 Q
的報告(specimen obtained under supervision),顯示他完全沒有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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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有陽性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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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陳詞時指當毒品份量很少時,法庭有很大彈性處理被
C 告。雖然毒品案件必然有嚴重性,但法庭絕對有權在毒品份量極少時 C
考慮判以非監禁式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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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鑒於第三被告即時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相對年輕、
F 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非常少,沒有潛在散發毒品的風險、及第三被告 F
對毒癮的洞察力,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判處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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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法庭先索取感化或社會服務令報告後再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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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8. 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第三被告的感化報告。報告顯示第三 I
被告過往一直有穩定的工作,及有規律的生活模式。尿液測試顯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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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沒有毒癮。感化官認為即使沒有密集的輔導,本檢控已對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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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阻嚇作用,第三被告重犯的機會低,並能謹慎地生活。因此,
L 感化官認為第三被告不需要接受監管。鑒於感化官的正面意見,辯方 L
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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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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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庭並沒有規定即時監禁是唯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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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選擇。第一項控罪涉及 0.63 克可卡因,而第二項控罪則涉及 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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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可卡因。如辯方所指,當涉及的毒品份量少時,法庭可考慮處以非
R 監禁式的刑罰。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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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雖然本案涉及的毒品性質相對嚴重,但份量少,加上兩名
T 被告均出於對毒品的好奇而犯案,二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相對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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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有穩定的工作及有規律的生活模式,而兩名被告的感化報告內容
C 正面,尿液測試顯示二人沒有毒癮,感化官認為二人不必受監管。基 C
於這些因素,本席接納判處監禁並不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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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適當的判刑是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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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1. 就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適當的罰款為港幣 2,000 F
元,其中港幣 1,000 元會從他的保釋金額扣除,餘下的港幣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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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於 3 天內繳交。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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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A 條,本席下令若第二被告未能於 3 天之內繳交罰款餘額港幣
I 1,000 元,第二被告須服刑 7 天以代替繳款。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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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至於第三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適當的罰款為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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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元,其中港幣 1,000 元會從他的保釋金額扣除,餘下的港幣 4,000
L 元須於今天內繳交。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L
113A 條,本席下令若第三被告未能於今天之內繳交罰款餘額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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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 元,第三被告須服刑 14 天以代替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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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潔宜)
S 區域法院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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