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友樂等案 DCCC655/2023
少量可卡因管有罪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友樂、吳震霆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陳友樂及第三被告吳震霆各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2023年1月11日,警方在觀塘一間酒店房間搜查時,分別在第三被告衣袋及第二被告手上發現含有可卡因的透明膠袋,所含純可卡因分別為0.63克及0.19克。兩名被告均承認控罪,並表示毒品供自己吸食。二人均無刑事定罪紀錄,年輕、有穩定工作及規律生活,感化報告亦顯示沒有毒癮及毋須接受監管。
核心法律爭議
管有少量可卡因是否必然須判處即時監禁;法庭是否可因毒品數量、被告年齡、認罪、無前科、沒有毒癮及正面的感化報告,而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兩名被告應分別承擔多少罰款及欠款的替代監禁期限。
判決理由
本席指出,管有危險藥物罪並非必然以即時監禁為唯一刑罰。雖然可卡因屬性質嚴重的毒品,但本案數量極少,兩名被告均即時認罪、年輕、無前科,且有穩定工作及規律生活;尿液測試及感化報告亦顯示二人沒有毒癮、不需監管及重犯風險低。綜合罪行嚴重性與被告個人情況,監禁並非唯一恰當選擇,罰款足以反映刑責及達致阻嚇目的。法庭並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條訂定未繳罰款的替代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條;判刑理由亦確認上訴庭沒有規定即時監禁是唯一選擇。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判罰款。第二被告罰款港幣2,000元,其中港幣1,000元從保釋金扣除,餘款三日內繳付;未繳則以監禁七日代替。第三被告罰款港幣5,000元,其中港幣1,000元從保釋金扣除,餘款當日繳付;未繳則以監禁十四日代替。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少量可卡因管有罪並不自動導致即時監禁;正面的感化報告、沒有毒癮、無前科及低重犯風險,可支持罰款處分。然而,判刑仍須衡量毒品種類及整體阻嚇需要,不能僅因初犯而一概從輕。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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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少量可卡因是否一定會被判監禁?
不一定。法庭會考慮毒品數量、被告是否初犯、認罪、是否有毒癮及感化報告。本案兩名被告因數量少且背景正面,均被判罰款。
Q.沒有刑事紀錄及沒有毒癮會否影響毒品罪判刑?
會。這些因素可支持非監禁式刑罰,但不會消除毒品罪的嚴重性。本案法庭接納二人無前科、沒有毒癮及重犯風險低,因此選擇罰款。
Q.未能繳交毒品罪罰款會有甚麼後果?
法庭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條訂定替代監禁。本案第二被告未繳餘款須服刑七日,第三被告則須服刑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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