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雅案 HCCC113/2012

用假發票貸款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六年半
欺詐及洗黑錢罪共判囚六年半
高等法院(刑事)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20/12/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美雅(第二被告人)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林美雅是香港兆基及港聲的董事及股東,兩家公司在深圳設有工廠。她與他人於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間,利用116張虛假供應商發票,向七間銀行及金融機構申請發票貸款,合共約一億港元。相關原材料交易並不存在,部分貸款所得款項其後由虛假供應商回流至公司銀行賬戶。陪審團裁定她一項欺詐罪及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其餘控罪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虛假發票取得銀行發票貸款的欺詐罪及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應如何量刑。辯方強調金融海嘯、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被告沒有個人得益、曾協助銀行減少損失及沒有刑事紀錄;控方則申請根據《公司條例》發出取消董事資格令。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以虛假發票取得銀行融資會破壞銀行對真實商業文件的依賴,並使銀行承擔極高風險,即使銀行最終可能收回貸款,亦不減低罪行的嚴重性。案情涉及七間金融機構、持續一年以上、金額約一億港元,且被告是策劃及推動者,須採取嚴厲量刑。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為各罪訂定量刑基準;被告曾採取措施減少損失,故僅就欺詐罪扣減半年。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並按《公司條例》(Companies Ordinance) 第168E條發出取消資格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 ([2011] 4 HKLRD 529) 說明以虛假文件取得銀行信用證屬嚴重罪行,因會損害香港金融中心聲譽及增加銀行風險。法庭認為該原則同樣適用於以虛假供應商發票取得發票貸款的案件。《公司條例》第168E條則提供發出董事取消資格令的法律依據。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就一項欺詐罪及四項洗黑錢罪被判刑,各罪刑期為六年半、五年、兩年半、四年及兩年半監禁,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六年半。另發出為期十年的董事取消資格令。

判決啟示

即使公司最終實際損失低於涉案貸款額,虛假文件取得銀行融資仍屬嚴重罪行。長期、有計劃及涉及多間銀行的行為會顯著加重刑責;協助減少損失可獲有限酌情扣減,但沒有刑事紀錄在嚴重商業欺詐案件中未必具重大減刑作用。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用虛假發票向銀行貸款會判多久?
A.

法庭認為以虛假發票取得銀行融資會造成重大金融風險;本案因涉及七間銀行、持續一年以上及約一億港元,最終判被告總刑期六年半。

Q.銀行沒有全數損失,欺詐罪仍然嚴重嗎?
A.

是。法庭指出,即使銀行最終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虛假文件仍使銀行承擔高度經濟風險;本案仍以嚴重商業欺詐處理。

Q.公司董事因銀行欺詐會被取消資格嗎?
A.

可以。法庭考慮被告是兩間公司的董事及股東、犯案持續一年以上並涉及約一億港元,根據《公司條例》第168E條發出十年取消董事資格令。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