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ow Nok Hang FACC12/2012
示威登台干擾典禮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ow Nok Hang(周諾恆)及 Wong Hin Wai(黃軒瑋)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陳兆愷署理首席法官、李義永久法官、鄧國楨永久法官、利國偉非常任法官及Millett勳爵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兩名上訴人於2011年4月10日在中環皇后像廣場參與反對港鐵加價的示威。港鐵舉行步行賽頒獎典禮時,周諾恆越過圍欄登台,散發紙錢並高喊口號;其後黃軒瑋快速登台,衝向正在發言的運輸及房屋局局長並拿走麥克風。保安及工作人員將兩人帶離,過程中有工作人員輕微受傷,典禮約一分鐘後恢復。裁判官依《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7B(2)條判兩人罪成,各判監14日;高等法院其後改判第17B(1)條罪成,分別罰款2,000及3,000元。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短暫登台及干擾典禮是否屬第17B(1)條的「妨礙」;兩人的行為是否屬第17B(2)條的「擾亂秩序行為」;是否有意煽動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客觀上很可能導致他人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和平集會及表達自由如何限制相關罪行的適用。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和平集會及表達自由受《基本法》第2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保障,限制必須依法、具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第17B(1)條的「妨礙」須指使公共集會在實際上無法舉行或繼續,或以持續時間及方式對議程造成重大損害;短暫中斷不足以構成。第17B(2)條要求在公共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並須證明行為意圖導致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客觀上有真實及迫近的風險使他人訴諸暴力。被告本身的破壞社會安寧或合法拘捕行動均不足夠。擾亂秩序屬日常用語,須由審訊法庭按時間、地點及情況作事實判斷。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Ng Ka Ling、Yeung May Wan及Leung Kwok Hung,確立基本權利應從寬解釋、限制應從嚴審查。Brutus v Cozens及Coleman v Power支持以日常語義及具體情況判斷擾亂秩序。R v Howell、Marsh v Arscott及Jordan v Burgoyne說明破壞社會安寧須涉及他人暴力或暴力威脅。法院亦參考《公安條例》第17B條及《裁判官條例》第61條。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批准兩名上訴人的上訴,撤銷第17B(1)及第17B(2)條定罪;駁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交叉上訴。訟費由書面提交後處理,若無提交則不作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示威行為即使令人不快或短暫干擾活動,仍可能受表達及集會自由保障。第17B(2)條針對的是煽動他人造成公共暴力,而非單純懲罰被告自己的失序或襲擊行為。法院指出黃軒瑋的行為可能構成普通襲擊,兩人亦可能適用維持治安的具預防性命令,但本案控罪未能證明法定元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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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示威者短暫登台干擾典禮會否犯法?
法院認為,短暫中斷典禮不足以構成第17B(1)條的妨礙;仍須證明有意使集會實際上無法繼續。本案兩名上訴人的相關定罪均被撤銷。
Q.自己的衝撞行為造成混亂是否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不一定。第17B(2)條要求行為意圖導致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很可能使他人訴諸暴力;被告自己的失序或可被合法拘捕並不足夠。本案因此撤銷定罪。
Q.示威自由是否保障衝上台拿走講者麥克風?
表達及集會自由須在和平及合理範圍內行使。法院認為第二上訴人的行為可能構成普通襲擊,但控方未證明第17B條所要求的他人暴力風險,因此本案仍撤銷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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