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景進案 DCCC752/2013

替詐騙集團取款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28個月
兩罪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12/11/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景進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案情摘要

被告何景進涉及兩宗電話騙案的收款活動。第一宗中,受害人遭騙取港幣5萬元,被告受「阿球」僱用到指定地點取走現金,並將款項匯往內地;他可獲人民幣1,500元及港幣4,000元報酬。第二宗中,受害人被騙取港幣8萬元,被告取款時被休班警長監視並當場拘捕。被告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控罪二則按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及一項串謀罪的判刑。爭議包括涉案金額、電話騙案及跨境因素應如何影響刑期,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指罪行普遍程度和社區損害,是否足以支持加刑。辯方亦主張被告不知悉具體騙術、初犯及合作應予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b)條的最高刑罰及相關案例為基礎,認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刑罰須具懲罰及阻嚇作用。量刑須考慮涉案總額、犯案次數、參與程度、組織及跨境因素;應以黑錢總額而非被告個人得益作重要參考。電話騙案是嚴重前提罪行,被告明知款項來自欺詐,仍故意視而不見。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騙案數據足以反映相關犯罪行為普遍,且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故批准第27條加刑申請。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但無刑事紀錄及受朋友影響並非額外減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 HKSAR v Boma,確認洗黑錢的嚴重性及前提罪行的重要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說明跨境犯案、電話騙案及黑錢金額的量刑因素。HKSAR v Chan Ka Kin及HKSAR v Li Kin Keung闡釋第27條「普遍程度」須針對實質犯罪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確認合作及認罪一般納入三分之一扣減。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控罪一及控罪三被判罪成。每項控罪經第27條加刑後判監禁25個月;控罪三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控罪二保留在檔案內,除非獲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第27條的加刑可建基於電話騙案指定地點交款的整體犯罪行為,而不必只提出洗黑錢罪的獨立統計。法院亦強調,明知款項來自犯罪而故意不追問來源,不能輕易成為減刑理由;不同受害人可支持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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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到指定地點取款會被判多久?
A.

被告明知款項來自欺詐,仍到指定地點取款並匯往內地。法庭考慮跨境因素、犯罪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後,兩項洗黑錢罪合共判監28個月。

Q.洗黑錢判刑會否考慮整宗電話騙案?
A.

會。當前提罪行可以確認時,法庭可考慮其嚴重性及犯案手法。本案認為電話騙案屬嚴重前提罪行,並據此作出較重判刑。

Q.不清楚騙款具體來源是否可以減刑?
A.

不一定。法庭認為被告已知道款項來自欺詐,卻對具體方法故意視而不見,不能以此獲得額外減刑;主要減刑因素只有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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