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兆靖案 DCCC373/2013
串謀爆竊罪如何認定?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兆靖及其他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D1至D4)被控一項串謀犯入屋犯法罪 (Conspiracy to commit burglary)。2013年2月21日凌晨,警方在路障截停一輛的士,車上載有四名被告人。警方在D1、D2和D3身上搜出勞工手套、電筒和螺絲批。控方指稱,四名被告人均在警誡下招認正前往深井意圖爆竊發記糖水舖附近的地舖。所有被告人否認控罪,並聲稱招認是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且搜出的物品有合法用途。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各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 (cautioned statements) 及錄影會面 (video-recorded interviews) 是否屬自願性質,以及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下證明各被告人串謀犯入屋犯法罪的每個元素。被告人爭辯警方存在威逼利誘、錄影會面程序不公及證供不一致等問題。
判決理由
法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其證供未受動搖。法官接納D1、D2和D3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均屬自願,且內容準確。法官認為,D1、D2和D3的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inherent improbability) 和不一致之處,不予採納。法官特別指出,D1發送的「去深井搞嘢」訊息,結合其購買手套並分發給D2和D3的行為,足以證明D1、D2和D3之間存在串謀爆竊的非法協議。D2和D3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各自在爆竊中的角色(如「睇水」)。然而,對於D4,法官認為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他真正同意參與爆竊計劃,故裁定D4罪名不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案例方面,引用了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R v Anderson [1986] AC 27、Yip Chiu Cheung v R, 99 Cr App R 406以及R v Gortat and Pirog [1973] Crim L R 648,以闡明串謀罪的構成要素及舉證原則。
裁決與命令
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人張兆靖、第二被告人陳家明及第三被告人魏利成串謀犯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人劉天德因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罪名不成立。判決書未提及具體刑罰或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串謀罪中,非法協議的形成不一定需要明確的目標或分贓安排,只要有共同的犯罪意圖和角色分工即可。此外,法官詳細分析了被告人招認的自願性問題,並指出被告人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和不一致性會嚴重影響其可信度。對於無犯罪紀錄的被告人,法官仍會嚴格審視其證供的真實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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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警方在路障截查的士,乘客被要求等候增援是否構成壓逼?
法官認為,的士乘客等候增援約25分鐘,期間未被限制行動或通訊,不構成足以影響其自願供詞的壓逼。
Q.被告人聲稱警方威逼利誘其招認,法庭如何判斷?
法庭會仔細審視被告人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及與其他證據的一致性,並觀察其錄影會面時的精神狀態,以判斷招認是否自願。
Q.串謀爆竊罪是否需要有明確的爆竊目標和分贓安排?
法官裁定,串謀罪的構成要素是同意犯罪的協議及意圖付諸實行,即使沒有明確的爆竊目標或分贓安排,亦不影響協議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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